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何鈞豪選任辯護人潘宣頤律師
王姿淨 律師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鈞豪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暨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鈞豪就所涉犯行部分業已坦承犯行,僅爭執何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已完成證人交互詰問之程序,並與多位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具有相當規模、被害人數眾多,此等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本件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及參與程度較低,兼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甚短、分工、本案訴訟進度等各項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暨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柯以樂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