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18號

原告 劉宇軒

被告 羅福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桃簡字第25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桃簡附民字第6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4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下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晚間11時許,將所飼養之黑色土狗犬隻2隻,帶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活動,明知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本應注意所飼養之犬隻可能因欠缺適當之管束而傷害過往行人,理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上開犬隻為適當之管束,未將犬隻配戴嘴套,並將犬隻牽繩解下而放開任該犬遊走。嗣原告亦帶同所飼養之柴犬在該處附近,被告所飼養之黑色土狗犬隻因發現同類在場,突往該柴犬方向直奔而去並攻擊原告所飼養之柴犬,原告為保護其飼養之柴犬,遭黑色土狗攻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臂撕裂、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14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5,000元、醫美費用70,000元、慰撫金50,000元,共計146,14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刑事判決之認定,對於原告之醫療費用沒有意見,但認為依原告受傷程度,不需要休養一個月,醫美除疤部分,伊問過醫療中心,不需要原告請求的那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未對上開犬隻為適當之管束,亦未將犬隻配戴嘴套,致原告遭被告所飼養之黑色土狗犬攻擊,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57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字卷、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對上開犬隻為適當之管束,未將犬隻配戴嘴套,並將犬隻牽繩解下而放開任該犬遊走,致原告遭被告所飼養之黑色土狗犬攻擊而受傷,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全部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1,14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偵字卷第27頁、附民卷第7至15頁),觀之原告所提之醫療收據,係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關,此部分應屬合理,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一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節,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字卷第27頁),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其有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3.醫美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以醫療美容方式修補傷口,因而須支出70,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並未提出有受醫療美容治療必要性之依據,亦未提出相關費用之診斷證明書或單據,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秘書;被告為陸軍官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名下無財產,目前為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並有兩造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清寒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卷第37至38頁);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自陳之休養期間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1,1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1,14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24日起(於111年1月1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1年1月23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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