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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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50號
原告 林盛翔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 律師
被告 林貴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 林正培 於民國107年5月6日死亡,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林正培所遺之遺產,應由原告、被告林貴花、被告林彥志及訴外人 林家羚 等4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詎被告2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竟於林正培107年5月6日死亡後迄至111年1月17日本院將系爭房地拍賣並由被告林彥志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前一日即111年1月16日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000元,及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正培於107年5月6日死亡,系爭房地為林正培所遺之遺產,由原告、被告林貴花、被告林彥志及訴外人林家羚等4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而被告2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竟於107年5月6日林正培死亡後迄至111年1月17日本院將系爭房地拍賣並由被告林彥志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前一日即111年1月16日之期間,無權占有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受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等情,此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異動紀錄、系爭土地之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9、75-84頁),又查兩造與林家羚前因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確均為兩造與林家羚共同自林正培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應繼分各4分之1,而系爭房地應以變價方式進行分割等情,亦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5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閱覽無訛,再系爭房地前經本院拍賣後,業經被告林彥志單獨買受,並於111年1月17日經本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復有本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0-81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該條所謂建築物價額,係指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前揭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三)查兩造之共同繼承人林正培於107年5月6日死亡,繼承之事實即已發生,系爭房地於該日起即屬兩造及林家羚共4人公同共有,是被告2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屬無權占有,又系爭房地嗣於111年1月17日經本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由被告林彥志單獨取得,是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6日至111年1月16日之期間,確係由兩造及林家羚等共4人共有,並由被告2人無權占有,確屬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該段期間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不當得利應為「連帶」給付,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或債務人有明示為限,民法第272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務,尚乏上述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屬無據,又本件被告2人係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就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所得之利益亦係2人共享,是原告對任一被告主張應就被告2人之不當得利負全額之給付責任,亦屬無據,被告2人應就其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負共同給付之責。而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47,7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又系爭土地於107年、109年、111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1,120元、1,120元(見本院卷第69頁),是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申報總價額,依申報地價即上開價格乘以系爭房屋所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80.1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4頁),於107年至108年、109年至111年之期間,各為83,314元、89,723元(1,040元×80.11平方公尺=83,314元,1,120元×80.11平方公尺=89,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總價於107年至108年、109年至111年之期間,各為231,014元、237,423元(147,700元+83,314元=231,014元,147,700元+89,723元=237,423元)。又本院並審酌被告2人占有系爭房屋供己居住使用,及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7日由被告林彥志買受之實際交易價格各為60萬元、221萬元(見本院卷第80頁),認為原告因被告2人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再乘以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應繼分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就被告2人於107年5月6日至111年1月16日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為21,687元(計算式詳附表),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21,6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11-12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21,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張文愷
日期
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7年5月6日至108年12月31日
1年7月26日
系爭房地價額231,014元×(1+7/12+26/365)×10%×1/4(原告之應繼分)=9,5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9年1月1日至111年1月16日
2年0月16日
系爭房地價額237,423元×(2+16/365)×10%×1/4(原告之應繼分)=12,1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