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清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0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葉清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清勇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55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又15日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1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6月1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2樓之停車場,徒手撬開 陳玉維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行李廂門鎖後,侵入車內竊取香菸1箱半,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清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玉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
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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