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
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徐志明於民國99年8月27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中壢往桃園高鐵站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85之1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狀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一時、地適有行人 吳簡蜜 穿越馬路自其右側而來,未及避煞而撞上,造成吳簡蜜因此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雙側股骨轉子間骨折、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九肋骨骨折腦挫傷合併右額葉硬膜上血腫等傷害。因此認被告徐志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吳簡蜜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告訴人即被害人吳簡蜜所具100年7月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