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護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延長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護抗更一字第1號抗告人○○○相對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所核發112年度家護聲字第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7號裁定後,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9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關於准就抗告人○○○延長通常保護令效力部分,應予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關於抗告人○○○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9時許,刻意開車經過相對人住處。另於111年12月2日8時許,在○○○○路果菜市場,騎機車近距離出現在相對人面前,眼神兇狠,令相對人心生畏懼。抗告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使相對人身心不堪負荷,且有繼續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原保護令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於保護令核發後都有遵守保護令內容,並未返家,相對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中所示車輛,並非伊車輛。那是相似的車經過,相對人就拍下來說那是我的車子,兩年多抗告人都沒有跟相對人講話,那台車一定不是抗告人的車子,相對人拿了一張沒有車牌的照片,就說是抗告人的車,請相對人拿監視器。
㈡、菜市場是抗告人先去買菜,抗告人已經買好了要出來,相對人剛好要進去,兩個人就相遇,抗告人也沒有跟相對人講話,抗告人就騎機車要走,抗告人騎在摩托車上等著要過馬路,相對人就突然從菜市場出來拿手機對著抗告人拍照,相對人找一張照片就說抗告人眼睛兇狠在瞪她,實則是抗告人也搞不清楚這是什麼狀況,因見相對人拿著手機對著抗告人拍照,抗告人當時當然會驚訝的看著相對人,抗告人並不知道相對人要做什麼,那天就這樣結束,抗告人過馬路後就回家,抗告人與相對人沒有一句交談。
㈢、原保護令屆滿後,因為抗告審已經駁回相對人延長保護令的聲請,抗告人認為延長保護令已經失效了,所以才於112年12月6日、12月12日回到兩造先前住處,因為抗告人認為保護令已經結束了。兩造女兒說怕相對人吃素營養不良,所以請抗告人拿植物性蛋白營養品去給相對人。而且兩造兒子去香港也叫抗告人拿活絡油給相對人。二審已經這樣寫,一審已經被廢棄又被駁回聲請。
㈣、保護令是要保護弱勢的人,不要讓家庭暴力或不好的結果,但是相對人相反,相對人利用這個把抗告人跟兒子趕出來了,家都被相對人霸佔了,結果法律不是保護弱勢的人而是讓懂法律的人利用。是因為兩造女兒很想媽媽,所以抗告人才會回去,抗告人不會跟相對人有往來,保護令判決了我也無所謂,因為抗告人不會想要回去找相對人。兩造兒子自己回去,但相對人也不讓兒子進去。我們對相對人都沒有惡意。抗告人只有告相對人一次保護令,其他抗告人都沒有告相對人,相對人之前有憂鬱症,相對人莫名其妙告偷竊我到地檢署,是相對人一直告抗告人。兩造女兒精神狀況不好,要抗告人拿東西回去給她媽媽,兩造女兒才願意去看醫生,不然抗告人兩年多沒有回去。
㈤、綜上,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每次保護令期間抗告人也是一再對相對人威脅恐嚇,包括於110年10月3日那是為了家中一些事,112年12月6日、12日兩次,抗告人要回家拿東西。抗告人藉口要進來家裡拿衣服,112年12月6日傍晚要我開門,相對人看到抗告人嚇到講不出話,抗告人說如果相對人不開門要報警說相對人違反保護令,還說會再來,相對人那天覺得抗告人威脅相對人,所以相對人趕快報警。相對人的保護令有記載保持距離100公尺,拿衣服就可以卸責嗎?是抗告人違反事實還是相對人違反嗎?不是本末倒置嗎?抗告人就是這麼狡猾。抗告人上次抗告時說相對人有病,抗告人打相對人、威脅相對人都是相對人捏造的嗎?抗告人說相對人有病,相對人是健康寶寶。抗告人對相對人做很多事情不止精神身體,還有四千多萬。抗告人把相對人的健保從抗告人的眷屬移除也沒有告知相對人。
㈡、抗告人說的話都跟事實相反,每次都叫兒子幫抗告人出庭作證,抗告人對相對人做的事情都是沒有第三人在場,如果抗告人說兒子有在場,可以看監視器看兒子什麼時候回家的。相對人要聲請保護令更改保持距離,不管任何地方抗告人都要遠離相對人100公尺,抗告人看到相對人就要距離我100公尺,這樣相對人才能保持安全,原保護令內容應變更為「應保持距離,不限地點」。還有相對人今天講的話、今天的書狀不給抗告人閱卷,相對人要保密。
㈢、菜市場的家暴事實是相對人進去的時候,抗告人已經在市場的中間,抗告人突然出現在相對人面前。應該是抗告人先到菜市場裡面,但相對人在挑菜的時候,抗告人突然出現在相對人面前,面對面瞪大眼睛看著相對人,而且抗告人不離開,相對人當下嚇了一大跳,趕快到外面通道接近菜市場大門口打電話報警。抗告人看到我報警才慢慢從裡面出來,我拿起手機就留下那兩張照片。
㈣、針對抗告人抗辯拍到的車子不是抗告人的車乙事,那是原車本來就有的造型,有凹溝的造型,因為晚上時間,加上車子移動中,會晃動,所以截圖拍照就會出現這樣的影像,那確實是我們家的車,我有看到車牌,是抗告人開的,影片我沒辦法提供是安裝的人員沒有主動告訴相對人下載影像的操作方式,相對人不知道就像一般手機截圖拍照就可以,後來問清楚要下載影像時,存檔期限已經過了,時間一個月就會自動刪除。抗告人一再威脅恐嚇打擊相對人就是要逼迫相對人放棄用法律保護自己。
㈤、綜上,爰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四、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家事事件法準用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抗告人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法提出合理事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受「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抗告人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又家庭成員間因互毆或抗告人方同具可歸責性之「偶發」衝突事故,致發生「一時」性之家庭暴力事實,或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如該偶發情事之情節尚屬「輕微」,難認為家庭成員有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時,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蓋上開無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之「偶發性」、「一時性」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29號、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6號、91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配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原審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首堪認定。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其施以家暴行為,固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 陳建達 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審卷013頁),惟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如下「...治療經過:個案自訴保護令越到期限,焦慮情緒及失眠就更嚴重。建議按時服藥並需持續門診追蹤。」等語。故此診斷證明書僅係記載相對人主述因保護令快到期而感到焦慮情形。
㈢、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原審卷015頁、051、089,均係同一張,時間定格均為20:13),惟該翻拍照片因嚴重反光無法辨識車牌號碼,且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確認該翻拍照片行經車輛係抗告人之車子,況且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開車之人係抗告人,相對人僅以監視器上行經家門口附近馬路車輛之翻拍照片,即指證歷歷抗告人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洵屬無據。再相對人既然知道要蒐證截圖,應可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作為佐證,然卻僅以影像存檔期限已經過期自動刪除無法提供云云為辯,故本院實難僅以相對人之指述及上開照片,即遽認抗告人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㈣、又相對人於原審另提出抗告人在市場外騎乘機車等待過馬路照片即指稱抗告人用兇狠的眼神瞪相對人(見原審卷第017、091頁)。抗告人則抗辯,是抗告人先到菜市場,在市場偶遇相對人,期間均無交談,抗告人已買完菜,騎上機車要離開,在等待過馬路期間,相對人突然拿相機對抗告人拍照,抗告人當然受到驚嚇而看相對人,並非狠瞪相對人。本院認定如下:
①、本院查看相對人所提出之市場偶遇照片兩張觀之,依照片背
景之行車往來觀之,相對人當時確實係騎乘機車停等過馬路期間,合先敘明。
②、又該兩張照片,一張是遠拍,一張是近拍,自遠拍照片觀之
,可知兩造間顯然相隔有一定之距離,而近拍照應是相對人用相機放大功能後所拍之照片,且照片中抗告人之機車腳踏墊掛勾上掛有新鮮蔬菜,可見抗告人稱當日是抗告人先到菜市場,買完菜後欲回家,騎車離去時遭相對人拿手機拍照之說詞可採,且原保護令中並未核發抗告人應遠離市場之保護令,為免過度限制其行動自由,抗告人去市場買菜並不違法,且兩造在公開場合之市場內偶遇,難認有何家暴事實存在。
③、又本件抗告人亦係家庭暴力之被害人,相對人係家庭暴力之
加害人,其家暴事實大略係:相對人一再指摘、懷疑抗告人與長女○○○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主動找抗告人爭執等節,衡情已足以造成抗告人及同住家庭成員不勝其擾、心生痛苦之精神壓力,實屬對抗告人及家庭成員之家庭暴力精神上不法侵害;上情並經兩造之子女○○○、○○○於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經本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於110年11月15日核發保護令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本件兩造於市場偶遇,期間兩造未曾交談,抗告人已然要離開,相對人卻緊追到外,無故持手機對等待過馬路之抗告人拍照,此行為並非友善,任何人若遭此情境,亦會深感疑惑、不解或驚訝,況抗告人亦係曾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被害人。
④、相對人於原審書狀及筆錄內均稱抗告人在市場外照片之眼神
凶狠,對其虎視耽耽,並提出抗告人平時眼神及發狠時之照片3張為證(原審卷第093頁),然從抗告人於市場照片兩張及平時眼神照片三張交叉對照,並看不出有相對人所稱眼神凶狠,對其虎視耽耽之情,顯係相對人之過度解讀。
㈤、又相對人於再抗告審及本院復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隨身碟等件為證,認抗告人仍持續有家庭暴力行為,本院判斷如下:
①、本院當庭勘驗相對人所提出之隨身碟,勘驗結果為:
1.勘驗末五碼dd8ac檔案:抗告人開車來停車在庭院門口前,去拉開庭院門口的門。時間是112年12月6日17:16:18-17:17:27。(與末五碼2f358檔案同一個時間,但是是不同的監視器視角)。
2.勘驗末五碼8aedf檔案:抗告人開車進入庭院內,停在草皮上,開車門下來,從駕駛座後面拿出一袋物品走到住處後棟(前棟的後面)去。時間是112年12月6日17:17:08-17:18:18。」。
3.勘驗末五碼b877e檔案:抗告人在後棟門試圖開後棟門,但沒辦法打開。時間是112年12月6日17:24:34-17:25:31。(相對人補陳:抗告人走到前棟廚房門口隔著門跟相對人說抗告人要拿衣服,如果相對人拒絕讓抗告人進入,抗告人就要報警移送相對人,說相對人違反保護令並說抗告人會再來)。
4.勘驗末五碼020cd檔案:抗告人站在馬路上與一個警察說話,相對人與另外一位警察在門口說話。時間是112年12月6日
17:40:45-17:42:17。
5.勘驗末五碼2f358檔案:相對人開車到大門口停車,打開大門,把車子開入草皮內,走出庭院外。時間是112年12月12日11:59:07-12:00:12。
6.勘驗末五碼9434e檔案:抗告人走向相對人現住處門口,站在該地試圖開門。時間是112年12月12日12:00:00-12:00:15。
7.勘驗末五碼82c8f檔案:抗告人手持一份文件與兩位員警討論。影片日期為112年12月12日12:05:27-12:05:38。
(以上有本院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②、而抗告人則否認隨身碟所示內容係對相對人施暴,因前抗告
審(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7號)廢棄原審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抗告人認為保護令有效時間已屆滿而失效,抗告人已2年多未回家才返家,餘如前詞所辯,另抗告人對上揭勘驗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勘驗末五碼8aedf檔案:抗告人開車進入庭院內,停在草皮上,開車門下來,從駕駛座後面拿出一袋物品走到住處後棟(前棟的後面)去。時間是112年12月6日17:17:08-17:18:18。)那袋物品就是我女兒、兒子要拿給她的東西。
2.(勘驗末五碼b877e檔案:抗告人在後棟門試圖開後棟門,但沒辦法打開。時間是112年12月6日17:24:34-17:25:31。)這棟是我們家的佛堂,我已經兩年多沒有回去了,我想進去拜拜。
3.(勘驗末五碼9434e檔案:抗告人走向相對人現住處門口,站在該地試圖開門。時間是112年12月12日12:00:00-12:00:15。)我那時候是在敲門不是開門。
4.其餘檔案之勘驗結果均沒有意見。(以上陳述,見有本院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③、又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12月6日、12月12日成人保護案件通
報表,警方依兩造當時陳述之內容記載略以:「兩造關係為:婚姻中-分居,相對人○○○拿食物要給被害人○○○及要求入房屋內拿取相對人之護照、銀行存摺,被害人認為相對人又在藉機進入房屋與被害人糾纏,表示不願意並覺得相對人有違反保護令之情事,......然依據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7號「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關於准就抗告人○○○延長通常保護令效力部分,應予廢棄。」;「兩造關係為:婚姻中-分居.... 石富城 於上述時地欲踏入被害人○○○家中拿取存摺與印章.....」。另上開兩次通報,兩造間之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分別評估為係0分、1分,均評估為「不怎麼危險」,此部分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附卷可查(詳保密證物袋)。
④、本院綜合勘驗結果、兩造陳述內容、依職權調閱之成人保護
案件通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認抗告人當日未及注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修正,而於原抗告審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延長保護令之聲請、且原保護令時效已屆滿後,即誤認原保護令已失效,故先後於112年12月6日、12月12日返回兩造先前同住之住處門口,欲入內拿食物給相對人【依本庭勘驗當天錄影檔案,抗告人確有拿一袋物品下車走到住處(本院卷第128頁)。】及想返家拿取個人重要物品(護照、存摺、印章)之意思,但未及入屋,相對人即報警,抗告人與警察溝通後,因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即離去。本院認抗告人上述行為,尚難遽認係家庭暴力行為。
㈥、本件相對人是否有再遭受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本院評估如下:
①、依前述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評估,均評估為「不怎麼危險」,兩造間並無安全疑慮。
②、本案相對人不斷要求本院讓兩造一併出庭訊問(本院卷第69、
78頁),嗣經本院函覆以抗告人亦為家暴被害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本件不宜同庭開庭為拒,相對人始不再要求兩造同庭開庭,顯見相對人並不畏懼抗告人,此與一般家暴被害人多對加害人心存畏懼,不願共同開庭之常情不同。
③、兩造於市場偶遇,期間兩造並無交談,抗告人已騎乘機車要
離開,相對人仍窮追不捨追至市場出口,持手機對停等過馬路之抗告人拍照,相對人上述行為與一般家庭暴力被害人於公共場所偶遇加害人時,避之唯恐不及之情況亦大相逕庭。
④、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旨在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
,故聲請人就通常保護令事件,除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否「繼續」遭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存在,亦即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程序中之優勢證據,同時更須證明有受加害人繼續侵害之危險存在,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適。本件兩造均係本院核發保護令案件之家暴被害人,本件抗告人前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核發有效期間2年之保護令,現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兩造間已兩年多未曾往來,故仍須綜合兩造及家庭成員間過往相處情形、先前家庭暴力發生之手段及經過,審慎評估後妥為裁定,避免造成過度保護一方,而致「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綜上,依兩造之陳述及卷內相關事證所示,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抗告人有相對人所指之家暴事實存在,且未證明其有「再遭受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本件即難認有再延長通常保護令必要。
㈦、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市場偶遇抗告人及疑似抗告人之車輛經過住處均難認定為家暴行為,而112年12月6日及12月12日前往住處之行為,均是事出有因,亦難逕認係為家暴行為,且縱屬家暴行為,亦具偶發性,且情節輕微,難認為相對人有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再予延長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故相對人於原審之延長通常保護令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延長通常保護令,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㈧至相對人於113年2月24日書狀內聲請變更保護令之內容,請
求原保護令應變更為不限地點皆須保持距離部分,並於本院113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不管任何地方抗告人都要遠離我100公尺,抗告人看到我就要距離我100公尺,這樣我才能保持安全等語。然此會過度侵害抗告人之行動自由,且客觀上難以執行,況相對人延長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既經駁回,則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黃倩玲法官王美惠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