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岳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岳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陸包暨其外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有關「企業有限濫用」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企業有限公司濫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吳岳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3年8月(2罪)、3年7月(1罪)、3年6月(7罪)、7月(1罪)確定,及以106年度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上開13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10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2年6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且檢察官起訴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施用毒品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6包,經警方以毒品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其中2包進行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18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5、117頁),足認上揭扣案之晶體6包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疑。而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係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
35、101至10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因前揭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6只,俱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玻璃吸管,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01頁),衡酌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供承之施用毒品方式所需工具相符,又均係在被告本案施用犯行當日稍晚即在被告本案施用地點為警查扣,堪認上開物品均應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電子磅秤、行動電話,雖均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1晶體6包2玻璃球2支3吸食器1組4玻璃吸管1支5電子磅秤1台6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被告吳岳璁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岳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194、437、521、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8月確定,於112年6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6日凌晨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6日8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居所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毛重:5.55公克,抽樣其中2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2支、吸食器1組、玻璃吸管1支、電子磅秤1台及手機1支;並於同日11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岳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3)及安鉑寧企業有限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3)各1紙在卷可參,並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毒品及扣案物、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30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威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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