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依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93、786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周依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刑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犯罪事實㈡證據補充「職務報告、收據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在密接接近之時、地,竊取YAMAHA機油、齒輪油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㈡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僅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派生證據,未具體提出如執行指揮書等執行完畢文件予以佐證,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也只是泛稱「因多次竊盜犯行經判刑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10年2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未具體指明被告究竟是那一些案件經定刑、如何接續執行等,並具體指明各證據之出處;再者,簡易判決係書面審理,本院無法提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予被告並依法調查證據,被告也無法就此派生證據表示意見,此外,檢察官也沒有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據此,檢察官僅提出上開派生證據,尚無法認為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說明,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至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需求確實存在。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收據1紙在卷可考(偵6793卷第77頁),兼衡遭竊物品之價值與是否賠償被害人之情形(犯罪事實一㈠價高已賠,㈡價低未賠),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患有中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皆為竊盜罪,且於相近時間實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法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竊取之YAMAHA全合成機油10罐、YAMAHA齒輪油16罐,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前引之收據1紙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就事實欄㈡所竊取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87元),屬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周依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周依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貳佰捌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93號
第7869號被告周依萱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巷
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依萱前曾因民國105、106年間多次竊盜犯行,均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10年2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7月15日7時43分許、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 賴英志 所經營之位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機車行,趁無人管領之際,接續徒手竊取置放在店內架上YAMAHA全合成機油10罐【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800元】、YAMAHA齒輪油16罐(共價值112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㈡110年8月3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美&美早餐店,趁該店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 李莉蓁 所管領置放在櫃台上內有287元硬幣之愛心零錢箱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所得款項則花用殆盡,並將前開愛心零錢箱丟棄在某處。嗣員警獲報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英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周依萱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㈡①告訴人賴英志於警詢時之指訴②證人李莉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財物遭竊之事實。㈢①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②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①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②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2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被害人同一,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犯行間,為數罪,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上開遭竊之YAMAHA全合成機油10罐、YAMAHA齒輪油16罐、愛心零錢箱1個及其內款項287元,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歸還被害人賴英志及愛心零錢箱所屬之財團法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09月29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06日
書記官沈郁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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