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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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9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3日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等罪,業經本院於98年2月23日判決被告有罪,被告提起上訴,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經本院於98年3月27日發函請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補提上訴理由,被告迄今仍未以書狀補提理由於本院,故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楊台清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