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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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文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文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當中,縱然有一部分之罪已先執行,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3、5部分,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5日確定,並於民國113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各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判決確定以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3、5部分雖已先予執行,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妨害公務、傷害、誹謗各1罪、妨害名譽共3罪,其中誹謗及妨害名譽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段近似,附表編號2(共2罪)、編號3、4之犯罪時間接近,重複評價程度較高;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則相隔較久,重複評價程度較低,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並參酌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書表示附表編號1、2、3、5已執行完畢,僅編號4未執行,請依法合併定刑予以減輕,准予易科罰金等意見(本院卷第199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裁量,於各罪中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之上限即120日以下(附表編號1、2、3、5原執行刑115日加計編號4宣告刑30日之總和已逾120日),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莊崑山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