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3284、36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壹壹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壹壹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7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阿龍」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玻璃球內,其下用火燒烤並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8日11時許,經警以張家瑋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通知張家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採尿,張家瑋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情事,而就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張家瑋於採尿完成離開該警分局後,因認其施用毒品導致家人痛心,遂於同日下午6時許,攜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數量淨重0.0118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0105公克)及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交予員警查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參見本院102年3月5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1月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及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該科技中心101年11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該公司101年11月26日報告編號UL/2012/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該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該粉末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118公克,驗餘淨重0.0105公克,此有該院101年11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自應逕行起訴。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各該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1年11月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伊有施用海洛因行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情事,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2頁),且被告復有接受審判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且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118公克,驗餘淨重0.010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再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雖經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惟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1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
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