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原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原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原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寶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寶珠損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及左後葉子板、左側車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將罰金刑由五百元提高至一萬五千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五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⑵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之車身範圍、造成告訴人須進廠烤漆所生費用之損害、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鑰匙1把,未據扣案,難以特定,是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817號被告廖寶珠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寶珠因與繼子 林亞力 平日相處不睦,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處前,手持機車鎖匙,刮損停放在該處林亞力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致令烤漆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亞力。嗣經林亞力於同日下午3時許,發現左側車身該道明顯刮痕報警,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亞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寶珠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亞力具結證述屬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劉伯雄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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