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0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盜匪及竊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後,於民國94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丙○○猶不知悔改,於95年5月22日上午7時許,在臺東縣○○里鄉○○村○○里街○○號前,乘乙○○一時疏忽,未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取下之際,竟擅自發動該機車引擎後駛離現場而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三、丙○○復明知其於95年7月27日下午,在臺東縣鹿野鄉受僱的草莓園內,飲用玻璃裝臺灣米酒4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執意騎乘上開機車外出到農田載水,回程時○○○鄉○○路○號以東250公尺處,因不勝酒力,連人帶車醉倒路旁,適為路人 林耀精 發覺後託人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前往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90mg/l,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欄第2項部分: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前揭竊盜之犯行。
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詞。
3.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各1紙及相片4幀在卷足憑。
(二)構成犯罪事實欄第3項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前開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2.證人林耀精於警詢之證詞。
3.卷附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酒測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相片4幀附卷可佐。
(三)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竊盜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竊盜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l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l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l之l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l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l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l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l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l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l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l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l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該罪自24年7月l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l之l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
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2.被告竊盜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加重刑度之規定業有修正,限於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惟查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經適用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認定其累犯。
3.刑法第51條,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4.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竊盜犯行部分及定應執行之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第2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第3項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竊盜及酒後駕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受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94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事實欄第2項部分,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犯罪事實欄第3項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惟其竟不思正當途徑取財,反於前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已損及被害人乙○○之權益,亦危害社會上之財產安全,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
0.90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檢察官求刑適當及被告已於審理中同意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第2項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犯罪事實欄第2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犯罪事實欄第3項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一罪因行為在82年2月5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前,則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30元折算1日(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本院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修正後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7條、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下同)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