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4號聲請人裕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元 代理人 林明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287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2年6月27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聞紙1份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而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盧亨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盧昱蓁┌──────────────────────────────────────────┐│附表:103年度除字第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生達化學製藥股份│第一商業銀│裕元興業股│102年6月7日│84,053元│DD-0000000│││有限公司范進財│行新營分行│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