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9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光於民國102年5月19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
3段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路口處轉彎時,未讓沿寶慶街巷道由北往南直行至上開中興路3段,由告訴人 連凌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先行,因而於右轉時不慎擦撞該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小腿腔室症候群、右前臂挫傷及表淺擦傷、右小腿挫傷及肌肉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業於103年1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蔡羽玄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