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建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25號原告 馬義中
梁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家穎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劉湘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馬義中新臺幣64萬2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馬義中勝訴部分,於原告馬義中以新臺幣21萬3,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4萬200元為原告馬義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萬6,588元,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64萬200元,並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民事陳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本院卷第213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夫妻,原告馬義中於109年3月18日以原告梁萍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簽訂房屋修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修繕工程金額為90萬元,工期4個月,被告應於109年7月18日前完工,嗣原告陸續追加金額21萬9,500元之工程項目,修繕工程與追加工程(合稱系爭工程)金額合計為111萬9,500元,並同意將工期延至109年9月18日,原告已陸續支付被告工程款項合計108萬8,000元。惟被告於109年8月間突然致電原告表示其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乃於109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進場施作仍未果,因此必須委請第三人 王永遠 施作,支出費用77萬7,000元,並經其勘查後認定被告施作完成部分僅占系爭工程之4成,金額為44萬7,800元(計算式:111萬9,500元×40%=44萬7,800元),則被告就未完工部分所收受之工程款項即64萬200元(計算式:108萬8,000元-44萬7,800元=64萬200元),顯無法律上原因,爰以民事陳報㈠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書為馬義中與被告所簽訂,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又系爭房屋為梁萍所有,爰另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梁萍64萬200元,及自民事陳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梁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房屋修繕契約估
價單、明細及單價表、估價單、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29至4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經本院調查並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確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㈡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
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6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決先例參照)。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無由主張該債權契約之效果。查系爭契約書第1頁蓋有「馬義中」、「劉湘泰」之印章,可見系爭契約書係由馬義中與劉湘泰所簽訂,是系爭承攬關係應即存在於其等之間。
㈢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
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卻未依約定之完成日即109年9月18日施作完成,僅完成系爭工程的4成,馬義中依上開規定,以本件民事陳報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於終止契約前,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價值為金額為44萬7,800元(計算式:111萬9,500元×40%=44萬7,800元),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馬義中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被告44萬7,800元報酬之義務,被告就已受領之64萬200元(計算式:108萬8,000元-44萬7,800元=64萬2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馬義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被告返還64萬200元,即屬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溢領之工程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馬義中請求自民事陳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本院卷2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馬義中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萬200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本院已認先位原告馬義中之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審酌備位原告梁萍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馬義中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馬義中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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