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76號原告 張俊 被告 林郁芸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46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 陳啓泰 為原告之配偶,竟於民國
107年2月8日某時許,在原告與陳啓泰位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內,與陳啓泰發生以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又被告前於102年6月間於陳啓泰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已有與陳啓泰為性交行為,該次因被告苦苦哀求,原告願原諒被告,而撤回民事賠償之請求,詎被告不知悔改,仍為上述行為,再次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核屬重大,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於107年2月8日至原告之住處,亦無與陳啓泰為性交行為,反而係陳啓泰對被告持續有騷擾之行為。被告於該日8時15分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2樓之朝聖文旅有限公司打卡上班,直至18時始打卡下班,期間被告尚有簽收磁磚公司之送貨,又於13時至15時許,與訴外人即同事 盧柏嘉 赴臺中市○○街○○號之工地現場,處理電梯機坑抽水之工作。縱認原告主張為真,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尚需負擔子女、母親之扶養費,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通姦因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明知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該相姦行為足以破壞他方配偶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侵害該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查被告確有於107年2月8日中午某時許,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陳啓泰之住處,與陳啓泰發生以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則被告所為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使其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破壞婚姻關係所賴以維繫之互信基礎,堪認被告此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情節核屬重大,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生產管理業務助理,月收入約29,000元,名下無房產,已婚,與陳啓泰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而被告為五專肄業,從事繪圖工作,月收入約28,000元至3萬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名下有汽車1輛、股票數支等情,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1、38頁),且為對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復衡酌本件前述侵權行為態樣,且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已非初犯,前次原告願原諒被告,而撤回民事賠償之請求該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尚有未洽,應予以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為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