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立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9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唐立強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各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唐立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受前揭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施用、持有、轉讓,竟仍為以下行為:
(一)唐立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7日20時30分許,在其女友 溫佳欣 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稍晚,在同址,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與溫佳欣於107年4月8日7時許,在上址發生爭執而報警,警方到場時,唐立強、溫佳欣互相指稱對方持有毒品,唐立強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發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前,即向員警承認有前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主動交出注射針頭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予警員查扣,而自首上開犯行,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乃確悉上情。
(二)唐立強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8日1時30分許,在同址,無償轉讓僅供單次施用(未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溫佳欣施用。
(三)唐立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9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某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4日中午,在臺南市○○路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107年4月24日下午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另案經通緝之唐立強,員警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4時5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立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1-6頁、偵一卷第11-12頁、第71-73頁、偵三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43-47、51-5
3、100-10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送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三犯以上,距其初犯觀察勒戒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又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處罰,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處罰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10公克,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因轉讓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曾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5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3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在其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上述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8月2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39764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5-67頁),經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亦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禁藥,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溫佳欣施用,不僅戕害溫佳欣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1人,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曾從事搭設輕鋼架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母親及兄弟(參本院卷第10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應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共計4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7年4月間,且均為施用毒品,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就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檢驗前毛重0.251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640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7年4月7日晚上8時許,係用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見偵一卷第11-12頁),故應認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證據名稱│├──┼────────────────────────────────┤│1│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證據:│││1.證人溫佳欣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8頁、偵一卷第63-64│││頁)。│││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9-12頁)│││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警一卷第16-17頁)│││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二卷│││第11頁)││├────────────────────────────────┤││主文:│││唐立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之。│├──┼────────────────────────────────┤│2│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證據:│││1.證人溫佳欣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8頁、偵一卷第63-64│││頁)。│││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9-12頁)│││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警一卷P17)│││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二卷│││P11)││├────────────────────────────────┤││主文:│││唐立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事實欄一(二)轉讓禁藥部分││├────────────────────────────────┤││證據:│││1.證人溫佳欣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8頁、偵一卷第63-64│││頁)。│││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9月17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443185號│││函暨檢附之溫佳欣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85-93頁)│││。│├──┼────────────────────────────────┤│4│事實欄一(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證據:│││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警二卷第8-9頁)│││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二卷│││第7頁)││├────────────────────────────────┤││主文:│││唐立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一(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證據:│││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警二卷第8-9頁)│││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二卷│││第7頁)││├────────────────────────────────┤││主文:│││唐立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