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735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10月11日、94年11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 江淑英 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及183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分別為自88年10月11日起至123年10月10日止及自94年11月29日起至129年11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江淑英分別於88年10月14日、93年5月18日、94年12月5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萬元、280萬元、300萬元,均有利息暨違約金之約定,並約定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第三人江淑英自96年1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暨約定書影本、簽收條影本、匯款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命其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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