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若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若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350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應確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被告竟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經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11年度偵字第24641號被告吳若婷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若婷自民國111年4月13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西漁村餐廳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23時20分許,自前開處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環中路4段路口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46分許,對吳若婷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逹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若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