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582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明鎭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簡易庭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6日21時、2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楊 」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後即非法持有之;嗣為警分別於111年3月8日19時、19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其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9居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各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6包(總毛重2.01公克,以下合稱本案毒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1年7月19日繫屬於
本院,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9日函暨該函上本院同日收文印戳各1份在卷可參。
惟被告於此之前,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靡晨」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並聯絡交易數量、金額、時間及地點後,即前往如附表所示交易地點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見面,並以如附表所示交易內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完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嗣司法警察接獲情資,得知被告經常在如附表所示交易地點一帶販賣毒品,於111年3月8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拘票,對被告實施搜索及拘提,在被告身上及被告上址居所分別扣得本案毒品等物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573、17753、17757、17797、20951號提起公訴,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316號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核閱無訛。
㈡而依前案所列犯罪事實,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輕
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持本案毒品係於其前案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後之111年3月6日21時、22時許向「小楊」購得而持有,並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稽之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即被告於111年3月9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
伊於3天前21時、22時左右以5,000元向「小楊」購買本案毒品,詳細時間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頁),已可見被告於上開供述時無法精確記憶敘述自己取得本案毒品之時間,而有推估時間之情形,自無從單以被告上開所述即遽認本案毒品必係被告於前案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後所另行起意取得;又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觀之被告於此後111年3月9日第3次警詢、偵訊、111年4月7日警詢及111年4月29日偵訊時迭供稱:伊的毒品上手是 黃祥庭 ,安非他命伊都是跟黃祥庭拿的,伊是於111年3月4日或3日22時至23時過去潭子靠近潭興路的全家跟黃祥庭拿半錢的安非他命共5,000元,本案毒品是伊自己要使用,若是同事想要,伊也會賣給他們,伊之前也有向黃祥庭購買安非他命,當時購買是自己要吸食,但伊後來認識 洪士勛 、 黃駿榮 、 徐仲慶 、 楊士文 等人(按即如附表所示購毒者),他們知道伊有安非他命後都要伊賣一點給他們,伊有將上述毒品轉售給他們等語(見中簡卷第64至
65、75至79、83至99頁),參以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均屬安非他命類毒品,若未經實際鑑驗究屬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一般施用者均泛稱為安非他命,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亦可見被告於前揭供述時業已明確表示自己曾多次轉售向黃祥庭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購毒者、本案毒品係其於111年3月3日或4日基於施用及販賣之目的持有,而依卷存事證復不足為相反認定。則綜合斟酌上情,本案應堪認被告係於前案如附表編號4、6、8至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之前,即已持有亦供其販賣所用之本案毒品,參照前揭說明,其持有與販賣為吸收犯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與前案實為同一案件,聲請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從而,本案檢察官係於前案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附表: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內容1洪士勛111年2月9日19時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重0.21公克)2洪士勛111年2月10日18時40分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601室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重0.21公克)3洪士勛111年2月15日18時41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重0.21公克)4洪士勛111年3月5日19時50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重0.21公克)5黃駿榮111年2月10日18時35分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601室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重0.21公克)6黃駿榮111年3月6日18至19時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601室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重0.21公克)7楊士文111年2月10日18時28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健興店)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重0.21公克)8楊士文111年3月6日19時00分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601室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重0.21公克)9徐仲慶111年3月5日18時06分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民權路口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重0.2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