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5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竑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竑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郭竑晉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並擦撞前方車輛,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及第5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756號被告 郭竑瑨 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竑瑨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9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某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往新北市○○區○○街00號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道往樹林方向,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李修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 陳寬睿 所騎乘之自行車,致李修宇、陳寬睿、郭竑瑨均因此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10)日凌晨0時41分許對郭竑瑨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郭竑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修宇、陳寬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交通事故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檢察官陳怡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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