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劉育坤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百揚營造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4738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5規定。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所為103度司執字第1473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3年12月3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提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正本及本票正本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應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又本票裁定送達予債務人之公文封上雖載有「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已遷他處」,惟債務人之公司址仍為該公文封所載之公司址(即新北市○○區○○街○○巷○○號),並無變更亦未結束營業。且異議人已於103年12月27日另登報為公示送達,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債務人百揚營造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顯無理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
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務人依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即裁定正本。惟該裁定未經宣示者,其羈束力應於送達時發生。因此,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業經合法送達於兩造當事人,亦即是否有執行力,涉及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執行法院應依法調查(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抗字第165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再者,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169號判例參照)。準此,聲請人之補正行為如於法院駁回聲請之裁定宣示,或不宣示而經公告或送達之前,即為補正者,該補正行為仍屬有效。
㈡本件異議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11月27日所為之103年
度司票字第7726號本票裁定及本票原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本件債務人百揚營造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金百峰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本院於103年12月10日以北院木103司執丑字第147382號函通知異議人補正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正本或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異議人則分別於103年12月16日、103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以系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債務人百揚營造有限公司,認作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裁定因送達不合法而未成立,駁回異議人對債務人百揚營造有限公司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7382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726號卷宗核閱無誤。
㈢經查:本件異議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本票正本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債務人百揚營造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金百峰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裁定雖於103年12月4日送達第三人金百峰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惟因債務人已遷移他處而未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726號卷),是本件本票裁定,不能認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致系爭本票裁定就異議人對債務人請求部分尚未確定,對債務人不生執行力。因之,系爭本票裁定未確定,自不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執行法院即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況異議人係於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債務人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後,始另行就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債務人部分登報為公示送達,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並未於原裁定駁回前補正系爭本票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相關證明,則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債務人,不具執行效力為由,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債務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