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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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七號),本院認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在南投縣○○鎮○○路○○○號「鳳仙酒家」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雇主;其未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並不具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但書後段規定之情形,即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僱用女工黃乙○○,於每日下午七時起至翌晨三時止,在上址從事倒酒、清潔之工作,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七十七條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雇用女性員工於夜間工作等語,並經證人乙○○證述相符,復有臨檢紀錄表可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於警、偵訊坦承前揭使女性員工在夜間工作之事實,惟於本院訊問時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鳳仙酒家」營業性質,無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㈠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查娛樂業已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台勞動二字第00四二五六號函,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台八十九勞中檢綜字第五0三四一八三號函亦明示:「鳳仙酒家」係娛樂業,有該函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經營之「鳳仙酒家」既屬娛樂業,依前開規定,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㈡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但書雖規定: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惟勞動基準法對違反該規定者,並無處罰之明文,是經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之雇主未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即令女工在夜間工作,該法既未明定應如何處罰,依罪刑法定之原則,尚不得援引已被排除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再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論處罪責。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台勞動三字第0二八四九八號函固釋示:「經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業,該條第四款但書規定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係指雇主對於擬使女工從事夜間工作之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應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未經檢查合格,該事業單位應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間工作」。惟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符合所定之條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女性勞工不得在夜間工作;同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則係放寬上開女性勞工不得在夜間工作之限制。其限制較嚴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尚且明文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為女工在夜間工作之要件,而屬放寬限制之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既未明定應申請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關之核准,自難單憑主管機關之解釋,課雇主應負非法律所明定或非法律授權規定之義務,再以被告違反該解釋,令其負非法使女工在夜間工作之罪責。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尚與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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