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熊旭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旭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熊旭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23時31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生交通事故,經送醫治療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為酒駕之初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1號

  被   告 熊旭光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旭光於民國113年9月28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4樓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0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豐路與建豐路100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邱正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傷送醫治療(邱正穎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旭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等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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