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4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判字第406號上訴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寶郎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劉豐州 律師 陳韋利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陳菊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係從事石化業,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上訴人環保局)於民國99年3月11日派員至上訴人開發場址高雄碼槽區儲運所(位於高雄市○○區○○街○號)進行環評場址監督查核,發現該廠區油槽共14座,基地面積合計51,174平方公尺,石油產品貯存槽總貯存容量共44,400公秉,已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88年2月4日(88)環署綜字第0007889號公告修正「設置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之範圍暨其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收費標準」二(七):「……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1萬5千公秉以上者」之規定,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惟上訴人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7條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即逕行實施開發行為,案由被上訴人依同法第22條規定,以99年6月15日高市府環五字第0990034854號函附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被上訴人依判決意旨重為處分,核認上訴人實際開發面積未達1公頃且已完成補救改善措施,違反環評法第7條第1項(裁處書漏載項次)規定,被上訴人除依環評法第22條暨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計算裁罰30萬元外,另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暨環境影響評估監督及裁處不法利得作業要點(下稱不法利得作業要點)規定,合計裁處15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並無違反環評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計算罰鍰之方式顯屬有違:1、本件被上訴人為前處分時,係依據當時(99年6月15日)之裁量基準,參考違反情節及影響危害程度等因素而為裁罰,並不認為有依所謂不當利得裁罰之必要,且當時環保署根本尚未發布「不法利得作業要點」,遲至101年3月12日始發布,惟本次裁罰時,被上訴人竟以前處分之後才發布之「不法利得作業要點」來計算裁罰金額,而對人民更為不利,是被上訴人乃就該「不法利得作業要點」公布之前的相同性質之事件為不同之處理,已構成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2、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審酌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裁處法定最高額罰鍰仍有不足時,始得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適當裁處超過法定最高額之罰鍰,惟若裁處金額並未逾法定最高額罰鍰者,則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准許裁處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規定之適用。本案原處分依裁量基準計算之裁罰金額30萬元,該裁處金額未逾環評法第22條規定之法定最高額罰鍰150萬元,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裁處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規定之適用。3.前處分既已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認定裁罰最高金額為不當,則被上訴人本次處分即應依該判決之意旨,依所引裁量基準適當裁罰,方屬適法,惟被上訴人卻額外加計不法利益120萬元罰鍰部分,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及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法。4、本件乃單純就原有位於高雄市之14座化學品儲槽,將錐頂槽改造為圓頂式內浮頂槽而變更內容物而已,顯非新設儲油槽之開發行為,而中油公司金門供油服務中心則係於離島新設儲槽之開發行為,二者截然不同。尤其,原處分一方面認定本件實際開發使用面積未達1公頃,卻又以金門供油服務中心2.5404公頃之開發行為所需費用為基礎,計算本件所謂應支出而未支出之費用云云,亦屬無理。又原處分所列油氣回收設備費用、環境品質監測費用、廢棄物處理費用、地下水監測等項目,上訴人均已自行或委託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塑膠公司)辦理,並無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情事,原處分將該等費用列入計算所謂不法利得金額云云,顯屬違誤。(二)系爭14座儲槽早已久未使用,上訴人於3年之裁罰行使期間內,並無違反環評法之行為可言:1、被上訴人就本件前於99年6月15日以高市府環五字第0990034854號函檢附前處分,自前處分於99年6月15日回溯3年之裁處權行使期間內(96年6月16日至99年6月15日),上訴人最多僅有使用1槽之情形,嗣後更係全部14座儲槽均閒置未用,故縱依「槽體容量」觀之,由於在96年6月以後至多僅剩1槽內含油品,其槽體容量自遠低於公告之15,000公秉限制,換言之,於此3年裁罰權行使期間內,並未有內容物為油品之槽體容量超過15,000公秉之情形,是上訴人自無違反環評法之行為可言。2、況依被上訴人環保局人員99年3月11日之稽查結果,系爭14座儲槽均為空槽未貯存任何石油產品,上訴人亦當場要求應將此事實登載於查核紀錄之中,然就上訴人於96年6月16日至99年6月15日之3年裁罰權行使期間內,於何時有幾座貯槽之內容物為石油?且用於貯存石油之貯槽槽體容量有無逾越15,000公秉等節,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舉證,卻逕表示上訴人有所謂環評法第5條第1項之開發行為云云,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乏依據。3、上訴人於前處分所涵蓋之裁罰權行使期間,並無違反環評法之行為,此自不因原審法院作成100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撤銷前次處分,反而使原已不存在之裁罰權重新起算3年裁處時效。(三)被上訴人就本件前於99年6月15日作成罰鍰150萬元之前處分,並未就所謂不法利益部分裁處罰鍰,時隔3年後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7日另作成原處分,始就所謂不法利益120萬元部分作成罰鍰處分,故原處分罰鍰金額其中所謂不法利益120萬元部分,顯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四)系爭14座儲槽皆為臺灣塑膠公司於61年至70年間已完成建置之化學品儲槽,僅於87年間經該公司申請變更14座儲槽中之內容物為汽油等油品,此自應屬環評法於83年12月30日施行前已實施而尚未完成之開發行為,依環評法第28條規定並無實施環評之義務,故上訴人自無依同法第22條課處違反環評義務之罰鍰可言。
(五)環保署於88年2月4日(88)環署綜字第0007889號公告之前,臺灣塑膠公司已先於87年12月7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申請將錐頂槽改造為圓頂內浮頂槽,以儲存汽油、柴油及航空燃油等,故上開變更系爭14座儲槽內容物之行為,於時間點及行為態樣上均無環保署該公告之適用。(六)上訴人於91年10月28日誤依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3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就系爭14座油槽為使用前報備時,即已據實檢附系爭14座油槽容量、型式、儲存油品種類等基本資料,而由該等資料明顯可見系爭14座油槽之總容量計44,400公秉,嗣後上訴人自臺灣塑膠公司取得被上訴人環保局91年10月30日函文,因該函文記載:
「說明:五、依據『設置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本案石油產品貯存總容量未超過15,000公秉,未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惟未來若累積貯存容量達15,000公秉以上者,仍應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等語,其係以「石油產品貯存總容量」是否超過15,000公秉作為應否實施環評之標準,而非以「石油產品貯存槽體總貯存容量」是否超過15,000公秉作為應否實施環評之標準,故系爭14座油槽之槽體總貯存容量雖然超過15,000公秉,但上訴人因認實際上可控制其實際貯存量在15,000公秉以下,乃不覺有異,而於91年12月12日再依經濟部能源委員會(下稱能委會)指示,依管理規則第2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為系爭14座油槽之「使用前報備」時,據實檢附被上訴人環保局91年10月30日之函文,從頭到尾,上訴人從未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案被上訴人依裁量基準附表計算之裁罰金額為30萬元;另審酌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部分,經被上訴人核算為23,298,159元;因不法利得金額(23,298,159元)大於環評法法定罰鍰上限(150萬元),原本案不法利得金額即為本案另為適法處分之金額;惟考量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被上訴人所屬經濟發展局回復該14座油槽皆已全部停用已完成補救措施後,以依「裁量基準」計算之裁罰金額30萬元加上不法利益(120萬元),以15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之裁罰金額。符合「裁量基準」之計算原則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並無違誤。(二)因本案儲槽內容物變更至被上訴人同意時間均為91年間,故被上訴人以中油金門供油服務中心新建計畫之環評案件作為本案不法利得核算之參考依據,應屬「同期間、同類開發行為、相似規模之案件」,是被上訴人參照其他類似環評案件之開發狀況核算不法利得,尚無違經驗法則。(三)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1項期間自原裁處撤銷確定之日起算」之規定,本案前處分係於100年11月9日經原審法院作成原裁處撤銷確定,故本案行政罰之裁處權起算係自100年11月9日至103年11月8日止,是以被上訴人之裁處,自屬適法。(四)上訴人於91年12月12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申請向臺灣塑膠公司租用14座油品儲槽許可時,其14座油槽累積貯存容量為44,400公秉,依規定即應實施環評,惟上訴人並無實施環評,被上訴人依法所為之處分洵屬有據。(五)上訴人於91年12月12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申請14座油品儲槽許可時,即「故意」以被上訴人環保局回復10座儲槽未達15,000公秉,未達應實施環評細目之公函,作為上訴人申請14座油品儲槽許可之「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文件」,致使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依上訴人所提供之不正確資料作成91年12月26日「同意備查」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自無信賴保護可言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本件系爭14座油槽,原係由臺灣塑膠公司儲存化學品原料,嗣臺灣塑膠公司於87年12月7日以(87)台塑高字第S2777號函向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勞工檢查所申檢擬將原儲存化學品原料儲槽修護改造為圓頂內浮頂儲槽,完工後擬儲存內容物為汽油、柴油及航空燃油等石油化學原料產品,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以87年12月9日87高市勞檢四字第12834號函復該等機械係屬一般機械非屬危險性設備,不必申檢在案,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憑。上訴人於91年1月1日向臺灣塑膠公司承租系爭儲槽後,乃於91年10月28日依91年1月16日發布之管理規則第36條之規定,以(91)塑化油品北發字第03824號函檢附系爭14座油槽容量、型式、儲存油品種類、儲油設備配置圖、被上訴人工務局91年10月2日(91)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960號使用執照,向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為使用前之報備。經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以91年11月15日高市建設四字第0910027715號函向能委會函請釋示,能委會以91年11月26日能二字第09100164250號函指示有關改造儲油設備之內外部檢查,可洽經濟部指定之「石油業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後,由上訴人依管理規則第25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報備。被上訴人建設局以91年12月3日高市建設四字第0910030147號函轉能委會之指示予上訴人辦理。因臺灣塑膠公司前曾以91年10月11日(91)台塑高儲運處字第C200659號函說明「為配合營運需要擬將其中『10座』儲槽變更為石油產品儲存槽,產品儲存面積為0.5公頃,儲存總容量未超過15,000公秉;未達……之規定,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詳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號卷第57、58頁)並檢附油品儲槽基本資料載明儲槽編號分別為:T-S101、T-S102、T-S1
03、T-S104、T-S105、T-S106、T-S202、T-S203、T-S302、T-S303(與系爭14座油槽相比,減少T-S201、T-S301、T-S401、T-S402等4座油槽)向被上訴人環保局申請審查,被上訴人環保局遂以臺灣塑膠公司申請「10座」石油產品貯存總容量未超過15,000公秉,依據「設置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項目」,認未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以91年10月30日高市環局五字第0910042799號函覆不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在案。從而,上訴人向臺灣塑膠公司所承租系爭14座油槽,較被上訴人環保局核准臺灣塑膠公司不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油槽增加4座,且系爭14座油槽總貯存容量44,400公秉,已超過15,000公秉,依法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然上訴人卻檢附被上訴人環保局上開對臺灣塑膠公司不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函復,做為管理規則第25條第4款規定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文件,於91年12月12日再向被上訴人申請就系爭「14座」油品儲槽為使用前之報備。被上訴人未查,逕以91年12月26日高市府建四字第0910065091號函同意備查等情,均有前揭函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上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環保局91年10月30日高市環局五字第0910042799號備查函係針對系爭「10座」油槽,卻將之充當申請系爭14座油槽之環保證明文件,致使被上訴人審查誤認未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標準,而以91年12月26日高市府建四字第0910065091號函同意備查。是上訴人之上述行為,堪認上訴人對其前述申請系爭14座油槽之報備案,就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上訴人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系爭違法之備查行為。則上訴人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二)環保署88年2月4日(88)環署綜字第0007889號公告:「公告事項:一、設置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二、設置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7、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5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5公頃以上者,或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15,000公秉以上者。……」是以,苟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超過15,000公秉,依法而有上開公告之適用,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本件被上訴人環保局於99年3月11日派員前往上訴人高雄碼槽區儲運所查核時,發現系爭14座石油產品貯存槽總貯存容量分別為:T-S101(2,000公秉)、T-S102(2,000公秉)、T-S103(2,000公秉)、T-S104(700公秉)、T-S105(1,000公秉)、T-S106(1,000公秉)、T-S201(10,000公秉)、T-S202(2,000公秉)、T-S203(2,000公秉)、T-S301(10,000公秉)、T-S302(1,000公秉)、T-S303(700公秉)、T-S401(5,000公秉)、T-S402(5,000公秉),合計為44,400公秉等情,此有被上訴人環保局環境影響評估現地監督查核意見表、上訴人檢附臺灣塑膠公司87年12月7日(87)台塑高總字第S2777號函等文件附卷可稽,足證系爭14座油槽之規格容量已達環保署88年2月4日公告「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15,000公秉以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三)上訴人主張系爭14座油槽,其中編號T-S201、T-S301油槽於95年8月2日停用,編號T-S302、T-S303油槽於92年9月17日停用,編號T-S401油槽於97年3月12日停用,編號T-S402油槽於91年12月26日停用,於95年8月間僅剩1槽仍在使用,至97年初迄今更已全部閒置未用,且管線均已盲封,故上開6座油槽之容量不可計入貯存總容量云云。惟依上訴人99年4月8日塑化油品(經)儲發字第10FF002C26B7號函檢送上開6座油槽之石油業儲油設備變更通知單報請核備,係於被上訴人環保局99年3月11日稽查之後,且本件系爭14座油槽於被上訴人環保局人員99年3月11日稽查時,合計總設置貯存容量為44,400公秉,顯逾15,000公秉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卻未依環評法第7條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已有不合,要難以嗣後之部分改善行為即得規避法律之要求。(四)本件系爭14座油槽依法自前為化學儲槽使用變更為石油儲槽使用,於其貯存容量超逾一定容量時,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時,否則即違反環評法之義務,此乃透過風險評估,以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之不良影響,是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終了,應至系爭14座油槽全部向主管機關停用備查後始足,惟上訴人於99年4月8日函經濟部能源局及被上訴人所屬經濟發展局申請停用系爭6座油槽(停用日期均係上訴人自行填載,並無附上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證明),並非系爭14座油槽全部停用,如前所述,故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5日為本件之裁罰,並未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嗣被上訴人於裁處後,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其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則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7日以高市府環綜字第10238781700號函裁處上訴人罰鍰,並無不合。(五)本件被上訴人之裁罰處分,係以上訴人違反環評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酌行政罰第18條第1項各項因素,裁處150萬元,其計算上訴人所得利益依不法利得作業要點計算,亦僅係被上訴人衡酌上訴人之違章行為應受裁罰之各項因素之一(所得利益),並非另一裁罰處分,況且本件上訴人向臺灣塑膠公司租用之系爭14座油槽總貯存容量44,400公秉,較之中油公司於金門縣金湖鎮新建金門供油服務中心,總貯存量9,000公秉為大,又系爭儲槽內容物變更至被上訴人同意時間及金門供油服務中心之設立時間均為91年間,屬「同期間、同類開發行為、相似規模之案件」,則被上訴人參照其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委辦費用、油氣回收設備費用、環境品質監測費、廢棄物處理費、地下水監測費等,計算上訴人之所得利益,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環評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罰,所為衡酌上訴人所得利益部分(即120萬元部分)僅係裁罰處分中綜合考量因素之一而已,並非另一處分,是無因被上訴人於經判決撤銷後重作處分而經加參酌考量,即謂其係另一處分而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其既僅係被上訴人參酌衡量之因素,自亦無所謂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一)環評法第4條第1款:「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開發行為:指依第5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第5條:「(第1項)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11、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1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3條:「第3條至第31條之開發行為,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另行公告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細目及範圍。」環保署於88年2月4日以環署綜字第0007889號函公告「修正設置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暨其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收費標準」,公告事項「……二、設置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七)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5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5公頃以上者,或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1萬5千公秉以上者。」是以設置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1萬5千公秉以上之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又同法第7條第1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第22條:「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7條或依第13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5條第1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據此,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有設置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1萬5千公秉以上之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之開發行為者,包括設置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應依環評法第22條處罰。
(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91年1月1日向臺灣塑膠公司租用總貯存容量1萬5千公秉以上之系爭14座油槽,於91年10月28日第1次向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申請貯存石油產品使用前之報備,嗣再於91年12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前之報備,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同意備查。據此,又參酌管理規則第36條:「本規則施行前石油業者已設置之儲油設備,應於本規則施行日起6個月內將儲油設備設置資料提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自本規則施行日起適用本規則管理之規定」之意旨,就上訴人而言,上訴人欲將系爭14座油槽供石油產品儲存之用時,自此可認屬於「設置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行為,而有依上開環境影響評估法令,是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問題,如此解釋始符上開環評法第5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3條及環保署於88年2月4日環署綜字第0007889號公告之規範意旨。否則易啟先蓋非諸存石油、石油產品之貯槽,嗣再變更貯存石油、石油產品,以規避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法令之門。上訴人以詞害義,主張系爭14座儲油槽於61年至70年間已設置完成,並於環保署為上開88年公告之前,無上開環境影響評估法令之適用,又於87年12月7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申請將錐頂槽改造為圓頂內浮頂槽,以儲存汽油、柴油及航空燃油等,此種改造儲槽之內部設備及「變更儲槽內容物」之行為態樣,亦與上開環保署88年公告所定「設置儲油槽」之情形不符,無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義務云云,並不足採。是以上訴人未經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即使用(屬於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系爭14座油槽,被上訴人依環評法第22條予以處罰,於法無不合。
(三)上訴人使用應實施而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系爭14座油槽,違反環評法第22條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系爭14座油槽在未申請停止貯存石油、石油產品前,只要有使用行為,無論使用全部或一部,其違反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行為尚未終了,行政罰裁處權期間,並不起算。上訴人於99年4月8日始申請停用部分油槽,此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5日為第1次裁處,自不可能逾3年裁處期間。上訴人以其早已停用部分油槽,主張被上訴人第1次裁處已逾3年裁處期間云云,亦無足採。
(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獲得之收益。消極利益則是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因而減少支出,即義務人為履行行政法上義務必須支出之費用,因違反該義務而未支出,而獲得之經濟上利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非屬構成處罰之要件事實,僅是裁罰之酌量因素,該利益之數額得估算(推估)之,不以經完全證明為必要。依原處分書所載,單以總貯存量遠少於系爭14座油槽之中油公司新建金門供油服務中心(總貯存量9,000公秉)之環境影響評估委辦費用,即達4,488,250元,遑論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多年所得之積極利益,原處分僅酌量加重120萬元罰鍰,尚無不合。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其已支出原處分所列各項費用之金額有多少,尤其是環境影響評估委辦費用,而未減少支出超過120萬元,僅泛言其關於油氣回收設備費用、環境品質監測費用、廢棄物處理費用、地下水監測等項目已自行或委託臺灣塑膠公司辦理,並無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情事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上訴人150萬元罰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於法無不合。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