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文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25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107年度訴字第40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雷文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雷文光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28日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1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再用火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30日7時40分,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有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主張之證據可以佐證。
三、被告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是一行為同實施用,依想像競合,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符合累犯規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依照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出具的職務報告,被告確實符合供出上手減刑要件,是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考量刑度的因素:被告甫於106年間離開矯正機關,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但被告卻無法抵抗毒品誘惑,在短時間內即重蹈施用毒品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但被告自承想要戒除毒癮,也知道這樣下去不是辦法,其實只有遠離毒品環境才能真正戒除毒癮,希冀被告在結束此次矯正程序後,能給自己一次機會,徹底斷絕與毒品之牽扯,唯有如此生命歷程才有意義,否則終日汲汲營營於毒品,與行屍走肉何異,尤其被告從事工,每天賺的是辛苦錢、是血汗錢,卻將金錢花費在毒品中,長期施用毒品下來也會讓身體日漸衰弱,本院在審理上的經驗,看到太多人走不出來,被告如果還有能力回頭,請給自己一個機會,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而刑罰意義除了處罰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外,更著重於教化意義,而考量我國監所內大多為施用毒品之受刑人,必須進一步將獄政資源與刑期一同考量,不是一味的加重刑度,而是盡可能讓施用毒品之人能重回社會,跟其家庭產生連結,在此一確信下,參以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應足以反應被告此次行為惡性並給予警惕。
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實施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