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42號原告 林進億 被告 劉伊瑞 (JULIAN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
1月5日結婚,被告迄今未來臺與原告同住,乃訴請鈞院以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23號裁定命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23號履行同居事件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證人 黃宥喬 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朋友,我在鈞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23號案件中的證詞實在,之後沒有被告消息,也不知道如何聯絡等語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履行同居卷證查核無誤。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經查無資料,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綜上證據判斷,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其等婚姻關係最切地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既仍存續中,被告竟未來臺與原告同住,經本院以106年度家婚聲字第23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堪信被告之行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情事,且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法條與判例要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由,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