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號原告0000-0000.兼法定代理人0000-0000.
0000-0000.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 律師被告 李銘育
鄭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銘育與訴外人 文宏瑞 (已去世)於民國97年5月19日晚上7、8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市里○○路「太陽城」三樓網咖店,巧遇未滿十六歲之原告0000-0000A(以下簡稱A女)等人,相偕在湖前「喝一杯」小吃店、網咖、金寧鄉「熱帶魚KTV」等場所,一起吃喝玩樂,最後回到上開山外「太陽城」三樓網咖店打網咖直到深夜,嗣A女之朋友欲先行離去,A女亦表示要回家,文宏瑞則主動表示要載A女回家,然文宏瑞並未載A女回家,至翌日即97年5月20日凌晨1時許,A女之友因關心A女,打手機給文宏瑞,詢問文宏瑞是否已載A女回家,詎文宏瑞明知A女孩在車上,亦未載A女回家,竟叫A女不要出聲,並向A女之友謊稱已經載A女回家,而於該日凌晨2時許駕車往A女住處相反方向行駛,直接開○○○鎮○○路○段○○號「明園民宿」開房間投宿。三人投宿在該民宿301號房,李銘育即提議玩撲克牌,每輸一次罰喝一杯。A女輸多贏少,喝得最多,最後不勝酒力,嘔吐醉倒。文宏瑞、李銘育共同將A女扶至床上,並簡單清理嘔吐物後,兩人與A女躺在同一張床上,惟李銘育因感覺過於擁擠,遂換到另一張床睡覺。文宏瑞見李銘育換到另一張床睡覺,認為A女酒醉熟睡無力抵抗,有機可乘,先親吻、撫摸A女身體,A女因酒醉全身無力,並未同意與文宏瑞性交之理解及無抗拒性交之能力下,僅用無力的手推文宏瑞一下,並以台語罵「靠別(即國語語意『哭爸』之意)」,而任由文宏瑞脫掉A女內衣及褪去內、外褲,並將性器插入A女陰道內而姦淫得逞。
二、被告李銘育於睡覺中因聽見文宏瑞與A女性交過程中所發出之聲音,遂大聲說「不要吵,我明天要上班」的話語。嗣李銘育睡約一小時左右後,因所睡之被子冷遂醒來,並見文宏瑞已離開與A女同睡之床,嗣見熟睡於床上之A女下半身未穿褲子,遂情不自禁,心起淫念,認為有機可乘,即基於乘機性交A女之犯意,走到A女床前,脫掉自己衣服,躺在A女身旁,詢問A女為何睡覺不穿褲子,「可以不可以性交」,A女因酒醉仍處於昏昏沈沈熟睡狀態並未同意與李銘育性交之理解且無抗拒性交之能力下,僅說一聲「靠別」(台語)。惟李銘育為逞其性慾,未予理會,先抱A女並親吻A女,隨後仍將性器官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約十分鐘,而乘機姦淫A女得逞,並擁抱A女入睡。
三、嗣至20日早上6時許,文宏瑞開車將原本欲到金湖鎮武德新莊打牌,惟當時有人在打牌而需等待之綽號「 神忠 」之鄭進忠載至「明園民宿」301房暫時休息,文宏瑞並喚醒李銘育,兩人一起外出吃早餐,獨留鄭進忠與A女在該301房。嗣鄭進忠(當時無法知悉A女係未滿16歲女子)見文宏瑞、李銘育外出吃早餐,A女裸露下半身,竟起色慾,基於乘A女酒醉熟睡之際,惟A女並未同意與鄭進忠性交之理解且無抗拒性交之能力下,鄭進忠竟乘機脫掉自己衣服,將身體壓在A女身上,並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性交得逞,斯時A女因身體被壓著突被驚醒,驚問鄭進忠是誰?在這裡做什麼?乃以手將鄭進忠大力推開,鄭進忠則用棉被蓋住其臉部,以防A女認出其面貌。A女即迅速起身穿好衣服,步出房間離開「明園民宿」,迨走到金湖國中前,遇到文宏瑞、李銘育開車回來,文宏瑞、李銘育二人見A女則表現出若無其事之表情,並詢問A女要去哪裏。A女表示要回家,文宏瑞要開車載A女回家,A女因隻身又無交通工具代步,只好讓文宏瑞開車載其回家中。嗣A女回家後即清洗身體睡覺,嗣於睡醒後先後將上述遭性侵情事告訴 蔡佩蓉 及友人「 佩佩 」,而於當(21)日晚間10時許經其友人「佩佩」偕同前往署立金門醫院檢查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被告等之犯行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決在案可稽。
四、A女於前開情事發生時未滿16歲,再者,原告等係居住於金門地區,鄉里間係為保守的地方,且A女年紀尚輕未婚,鄉里間對於A女發生如此情事難免投以異樣的眼光;原告A女之父母,對於自己之子女竟遭遇到如此不堪之情事,深受打擊,並心疼女兒年紀輕輕卻要承受如此大之壓力,以及鄉里間之異樣眼光卻束手無策,精神上遭受莫大之痛苦,故原告0000-0000B(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B男)、0000-0000C(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C女)各請求被告鄭進忠、李銘育依照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各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各新台幣30萬元整。
五、並聲明:
(一)被告鄭進忠應給付原告A女新台幣60萬元整,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進忠應給付原告B男、C女各新台幣30萬元整,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銘育應給付原告B男、C女各新台幣30萬元整,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李銘育辯稱:兩造已於97年6月29日和解,不能再請求賠償。且原告A女早有性經驗,交友複雜,深夜不歸,被告縱有錯誤,原告亦與有過失,請求賠償30萬元過高,且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等情。
二、被告鄭進忠辯稱:實際上我並沒有做,刑事現在二審已判決,目前上訴三審中,我覺得法院是公平的,不可能單依A女指述就判我有罪,就來敲詐我的財物。有關時效之法律我不懂,所以引用被告李銘育時效之抗辯。A女當初如果認為我有的話,為什麼沒有來找我要賠償,就是認為我沒有,因法院判決才來找我,表示她心理有鬼,我根本沒有做這樣事情。本人從16歲當兵,當了10年,退伍下來做了一些小生意,也失敗過很多次,我相信A女女有打聽過,那時候我剛好在經營水果店,從很多角度看,A女想要詐取我的財物而利用文宏瑞,因為文宏瑞那時候在我的水果店工作,他了解我的生活習性,而且我是一個很單純做完生意打打小麻將,有時候麻將打累了,走到哪裡睡到哪裡,這次的事情,也是我自己平常的生活習慣,讓自己旁邊的人太了解,才得到這種教訓,但是我後悔,培養一個剛剛從監獄出來的文宏瑞,當初我是認為他年輕、懂事,我想補助他一點,讓他走正途,最後我知道我錯了,引狼入室,在他身上我也花不少錢想培育他,我相信這個事情周遭的所有朋友都了解,我不想多說,因為我不懂法律,我只把我的事情講出來而已,由法院來裁定,我相信法院是公平的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主張A女為被告李銘育、鄭進忠於97年5月20日凌晨在金門縣○○鎮○○路○段○○號「明園民宿」房間內遭到性侵害,並經本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判刑之事實,被告李銘育承認性侵害之事實,辯稱已經和解,原告與有過失,請求各30萬元顯然過高,及本件已逾2年請求賠償之時效等情,被告鄭進忠否認有性侵害之事實,辯稱如前。然查,本件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4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號等卷宗、判決(卷第5-20頁)可證,兩造在本件並沒有提出新的證據,故本件性侵害之民事事實,與刑事案件審理時之事實、證據均相同,本院就承辦之民事事件採取如同刑事案件之見解,參照刑事判決所採之理由,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李銘育辯稱本案已經與原告B男、C女和解部分,參照其所提出之協議書(卷第68頁),就 文義 言,立協議書之當事人僅有原告A女,載明法定代理人為A女之父親,顯然兩造在協議當時並不包括原告A女之父母明確,堪予認定97年6月29日之和解當事人並未包括A女之父母。故被告李銘育抗辯其與原告A女之父母已和解,與證據不符,尚難採信。又被告鄭進忠辯稱其並沒有性侵害原告A女,然金門高分院在上開判決理由欄(五)、關於被告鄭進忠乘機性侵害A女部分:「就證人A女於本院之證詞、訴外人即被告文宏瑞於97年8月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認定被告鄭進忠見泥醉熟睡之A女裸露下半身獨自一人睡於房間時,見有機可乘,遂萌生淫念對泥醉熟睡之A女加以性侵姦淫得逞等情明確。被告鄭進忠事後否認犯行,顯係係卸責推諉之詞,顯不足採。」就相同之上開證詞,本院看法亦相同,認被告鄭進忠之辯詞不足採信。
二、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亦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此,本件被告等既係於97年5月19日晚上7、8時許至翌日即97年5月20日凌晨性侵A女,A女於21日晚間10時許報案,且經檢察官於98年1月16日提起公訴,嗣經本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判決有期徒刑,且原告A女經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親與被告李銘育於97年6月29日達成和解(卷第68頁),自應可合理推知原告A女及其父母於97年5月21日晚間10時許已足知悉被告等之性侵,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等人自斯時起即得隨時向被告等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無庸待至刑事案件之終結及是否判決有罪。然其等竟遲至100年6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其等到一審判決之後,方透過社工知悉本案,應自上開知悉之日起算云云,尚不足採。準此,退步言,縱本件被告等所為,係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而需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之請求權行使,顯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之請求仍難准許。原告抗辯被告鄭進忠於準備程序未提出時效抗辯,至言詞辯論程序不能提出時效抗辯,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不符,尚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銘育應給付原告B男、C女各新台幣3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100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被告鄭進忠應給付原告A女新台幣60萬元,給付原告B男、C女各新台幣30萬元,即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25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均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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