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435號原告 吳上知
吳建進 吳素櫻 吳素蓉 吳金璉 余秀子 兼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吳上昆 被告 李珮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2日向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借款新台幣14萬元,並口頭約定二年內清償,雙方並立有借據為憑,然被告至今分文未還,因原告之被繼承人 吳錦昌 已死亡,原告等為其繼承人,迭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繼承法則及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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