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勞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勞小字第4號原告 朱志德 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新埤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駕駛員職務,於109年7月27日當選基隆市公車處工會理事長乙職,依公車處第929次處務會議紀錄記載:工會理事長比照「基隆市公車處營運勤奮獎金發放要點」第3點之第3類組「任薦任職者」支領其勤奮獎金為新臺幣(下同)9,953元,惟自原告當選工會理事長後,109年8月勤奮獎金僅為6,273元(減少3,680元),109年9月勤奮獎金為6,339元(減少3,614元),109年10月勤奮獎金為6,272元(減少3,671元),109年11月勤奮獎金為6,400元(減少3,553元),109年12月勤奮獎金為4,470元(減少5,483元),110年1月勤奮獎金為4,604元(減少5,349元),上開109年8月至109年1月之勤奮獎金合計減少25,360元。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調降原告每月勤奮獎金,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已遭被告減少給付之金額,暨其法定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則以:㈠伊自103年12月1日起僱用原告擔任駕駛員職務,雙方簽訂有
勞動契約,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按:指原告)之職稱:駕駛員/甲方(按:指被告)願僱用乙方,而乙方願受僱於甲方擔任甲方所分派之職務,並從事該職務有關之工作」、第4條約定:「甲方對於乙方所任工作依甲方薪資規定給付福利待遇,乙方均不得異議」;而被告僱用原告當時,訂有經行政院86年7月2日台八六人政給字第19809號函核定之「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員工營運勤奮獎金發給要點」(下稱獎金要點),依兩造勞動契約,原告為駕駛人員,依獎金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為第一類組人員,其積點標準依獎金要點第4點第1項第一類組規定,又依獎金要點第6點第5項規定:「延長病假人員,自奉准日起停發全額獎金。公假期間之獎金按本要點第4點第1項第1類之人員基本點數,依比率發給(未滿1日者不計)」,原告雖於109年7月27日當選基隆市公車處工會理事長,但該職並非被告指派、分派予原告之職務,被告勞動契約中亦無工會理事長之職稱,其職稱仍是駕駛員;再者,原告當選工會理事長後,亦未曾向原告允諾改變勤奮獎金發放標準,反而原告於擔任工會理事長後,並未實際從事駕駛工作,以執行工會會務為由,全年全日請公假,是其勤奮獎金之發給標準,即應依前開獎金要點之規定由第一類組第一款「遊覽車、公務車、油罐車及調任換箱工作之駕駛員以基本點數60點計」、第6點第5項末段「公假期間之獎金按本要點第4點第1項第1款之人員基本點數,依比率發給(未滿期1日者不計)」適用基本點數60點。至前任工會理事長前於94年間之勤奮獎金亦係依駕駛員之基本點數60點計算。
㈡被告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間核發予原告之勤奮獎金如下:1
09年8月6,273元、109年9月6,339元、109年10月6,272元、109年11月6,400元,均係依獎金要點第3點第三類組之其他職工辦理,然若依獎金要點以第一類組駕駛員之基本點數60點計算,其應得之勤奮獎金為:109年8月4,412元、109年9月4,030元、109年10月4,031元、109年11月4,362元,均低於被告實際發給原告之獎金,故就此期間被告並無短少給付。
㈢至109年12月、110年1月,被告亦係以駕駛員之基本點數60點
計算,分別發給勤奮獎金4,470元、4,604元,並無變動雙方勞動契約之約定,亦無短少給付。再者,被告於110年6月核發予原告之勤奮獎金為4,947元,亦係依獎金要點約定第一類組駕駛員之基本點數60點計算,且由原告領取之勤奮獎金與其他有實際從事駕駛工作之駕駛員相較,其領取之金額亦屬位在前列。是被告從未短少給付原告工資(獎金),原告主張被告變更勞動條件,未經其同意即擅自調降每月勤奮獎金並非事實,其請求即不可取。
㈣至原告所援引之公車處第929次處務會議紀錄亦未變更獎金要
點之規定,前工會理事長固於109年6月份支領勤奮獎金9,953元,但該發放措施嗣經監察院審計部基隆市審計室於109年6月糾正,要求妥處,故被告當時即與當時工會理事長協商並獲其同意,改依獎金要點第3點第三類組之其他職工辦理,是前工會理事長於109年7月之勤奮獎金亦僅6,313元,並非均如原告主張之9,953元。況基隆市政府亦就工會理事長全年公假之情形,認與獎金要點第1點規定之意旨不符,函請被告檢討。故被告因上級機關暨權責監督機關之糾正,改正符合現制獎金要點規定發給獎金,原告亦不得異議。原告執前任工會理事長109年6月份之支領勤奮獎金金額為標準,請求被告每月依此發給,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員,於109
年7月27日當選基隆市公車處工會理事長職務,擔任工會理事長期間全年全日公假辦理會務,其擔任駕駛員均有支領勤奮獎金,至擔任公會理事長後,於109年8月間至110年1月間所支領之勤奮獎金金額分別為:109年8月6,273元、109年9月6,339元、109年10月6,272元、109年11月6,400元、109年12月4,470元、110年1月4,604元等各節,亦經被告為相同之主張,又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各月份激勵獎金明細表,及被告提出之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勞動定期契約書、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員工營運勤奮獎金發給要點、獎金發給清冊(94年8月、94年12月、110年6月)、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工會組織章程、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工會109年12月1日基工總字第1090140029號函、同工會109年7月27日基工總字第1090140005號函暨被告承辦人及各層級主管收文後之簽辦文字等件影本存卷可按,是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之主張即無可疑,乃可認定。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各該文書,亦從未質疑其真實性,是本院亦認上揭被告所提出之文書均為真正。
㈡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則指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2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勤奮獎金依獎金要點之規定,既屬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每月營運收入總額提撥給與員工分配之經常性給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2項要件,自屬工資無誤,首應敘明。
㈢原告主張其應領取每月之勤奮獎金均為9,953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工會理事長之勤奮獎金為每月9,953元,並提出前任
工會理事長109年6月份激勵獎金明細表1紙及基隆市公車處第929次處務會議紀錄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即難遽信為真。
⒉徵諸獎金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勤奮獎金由本處每月營運
收入總額中提撥15%為限,並依駕駛人員、修理廠人員、行政人員3個類組分別訂定分配標準,依各組人數按積點計算發給:㈠第一類組:駕駛人員,佔獎金總額之67.06%。㈡第二類組:修理廠人員,佔獎金總額之16.27%。㈢第三類組:行政人員,佔獎金總額之16.67%。」從中可見:勤奮獎金係隨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每月營運收入總額之變動而變動,且所屬員工依其分屬之類組各有不同之獎金總額;而此等因應營收多寡不同而變動應發給獎金之具體金額,其每月計算結果之金額變動,自非屬勞動條件之變更,毋須由勞資雙方每月就具體金額予以議定。從而,每月營運收入既不可能分毫不差、完全一致,提撥之勤奮獎金總額、員工各類組之獎金分配額度,亦不可能完全相同。此由被告提出之獎金發給清冊(94年8月、94年12月、110年6月)中,各該月份每點金額之欄位分別為68.182元、74.736元、82.453元亦可明瞭。
是原告以前任工會理事長單一月份支領之勤奮獎金為標準,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持之標準,即顯有疑問,而難以採信。⒊是本件仍應審究原告每月應得之勤奮獎金數額,以之與原告
實際領取之金額對照,如有短少,始可謂原告就被告短少給付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又按上開獎金要點第4點積點標準就第一類組之規定:「⒈遊
覽車、公務車、油罐車及調任換箱工作之駕駛員以基本點數60點計。⒉市區班車駕駛員按下列標準計算:⑴每人載客基本點數30點,全月載客數依調管室各路線當月份前半年平均數減10%為基準,載客數在基準數增減5%範圍內者,不加減點,超過或低於此標準時,每增減5%加減2點,再增減5%加減3點,依此類推至加減6點止。⑵每人行駛里程基本點數20點,全月行駛里程依調管室各路線當月份前半年平均數減5%為基準,行駛里程在基準數增減3%範圍內者不加減點,超過或低於此標準時,增減基準數每3%加減1點。⑶每車車齡未滿5年者不加點,5年以上未滿10年者加5點,10年以上未滿15年者加7點,15年以上者加10點。支援他站(線)者,概以原站(線)標準數核計,未達全月或全日者按出勤比率核計之。」簡言之,如係市區班車駕駛員,雖有基本點數30點,但亦有依行駛狀況加點或減點之風險,未必均可達標而獲取較高之獎金;但若係遊覽車、公務車、油罐車及調任換箱工作之駕駛員者,則以基本點數60點計算。由被告所提出之110年6月份(該月仍在新冠肺炎第三級警戒期間)獎金發給清冊中,駕駛員點數普遍低於60點之情形,亦可明瞭市區班車駕駛員所得支領之勤奮獎金本有相當之風險性。故依駕駛員(即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條所約定原告之職稱)之屬性,及原告實際上並未從事駕駛工作而係全年、全日駐會辦公之情形下,依遊覽車、公務車、油罐車及調任換箱工作之駕駛員之標準,以基本點數60點計算,應屬適當。
㈤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109年8月至11月間,給付勤奮獎金之
金額均超過60點核算之金額,109年12月及110年1月則均按60點核算發給勤奮獎金等語,原告對此並未否認,又徵諸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工會109年12月1日基工總字第1090140029號函附件亦記載109年1月至9月間獎金每點金額之平均值為71.706元,核算結果與被告抗辯中所稱以基本點數60點計算勤奮獎金之結果:109年8月4,412元、109年9月4,030元、109年10月4,031元、109年11月4,362元應屬相當。從而原告既自承於109年8月至109年11月間實際受領之勤奮獎金分別為:109年8月6,273元、109年9月6,339元、109年10月6,272元、109年11月6,400元,顯然高於上開以基本點數60點核算之金額,是即難認被告於109年8月至11月間給付原告之勤奮獎金有短給之情事,原告就此期間所請求勤奮獎金之差額自難認有理由。
㈥承前,被告抗辯於109年12月、110年1月均按基本點數60點核
給勤奮獎金4,470元、4,604元等情,原告亦未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同可認定;被告既係依基本點數核給勤奮獎金,即難認其有短給之情形。是原告就此部分期間請求被告補發勤奮獎金之差額,同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勤奮獎金之差額共25,3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