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2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娟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娟娟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於民國9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9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娟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其所竊取之「魔術長雙纖」、「持久愛現線膠」,價值僅相當於新臺幣1,140元,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30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