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41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吳潤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所為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原審104年度易字第28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抗
告人即被告吳潤壹(下稱抗告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係以抗告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 施為元 之指證、原審104年4月21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其認定抗告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為憑,復經原審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意旨固稱:原確定判決所據之證據「接著被告(按:即
聲請人)則舉起右手往告訴人頭部揮了一拳(05:00:16),告訴人頭部隨即往後仰(05:00:17)…接著被告站了起來並往告訴人臉上揮了一拳(05:00:23)」等情,但是據監視器畫面,上開監視器畫面時間點(05:00:16)確為告訴人毆打抗告人,時間點(05:00:17)亦為抗告人頭部隨即往後仰,時間點(05:00:23)抗告人已遭告訴人掐住脖子,基於抗告人與告訴人雙方身高差距,於手臂長度,並不能有原確定判決所指之結果,原確定判決所據監視器畫面不相符云云,並提出上開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4紙(畫面顯示時間分別為0000-00-00(以下日期均同)05:00:16、05:
00:17、05:00:22,其中05:00:17畫面有2紙,見原審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卷,下稱再審卷,第11至14頁)及最高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6日臺強字第1050008296號函1份為證。
㈢惟查,上開擷圖畫面與原審勘驗筆錄附件擷圖畫面相同(僅
原審勘驗筆錄附件之擷圖畫面所呈現之時間點更為完整),而於原審勘驗筆錄擷圖畫面中,抗告人係背對鏡頭、穿著無袖背心之男子,告訴人則係面對鏡頭、穿著長袖外套之男子乙節,業經原審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而抗告人對於畫面中人物之人別亦未曾爭執,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04年度易字第28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從而,上開抗告人所提出畫面顯示時間(下同)05:00:16之擷圖畫面,抗告人係右手握拳、手臂平舉置於自己及告訴人頭部之間,與告訴人近距離對峙,惟畫面未呈現告訴人手部動作,無從得知告訴人有何毆打聲請人之舉動(見再審卷第11頁)。05:00:17之第1張擷圖畫面,聲請人上身前傾、右手臂伸向告訴人頭部,告訴人頭部則因晃動而影像模糊(見再審卷第12頁)。05:00:17之第2張擷圖畫面,聲請人右手握拳、手臂伸向告訴人頭部,告訴人明顯呈頭部後仰、臉部朝上之姿勢,而抗告人並無頭部往後仰之情形(見再審卷第13頁)。05:00:22之擷圖畫面,因抗告人與告訴人之身形被計程車遮蔽,僅見抗告人頸部以上及告訴人額頭以上之部位,未見抗告人遭告訴人掐住脖子之情形,且自擷圖畫面觀之,兩人之身高及手臂長度均無明顯差距(見再審卷第14頁)。是核上開擷圖畫面內容,與聲請意旨前揭所指均有出入,已難據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依據。
㈣再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告訴人再舉起左手揮往被告(按:
即聲請人)的頭部,接著被告則舉起右手往告訴人頭部揮了一拳(05:00:16),告訴人頭部隨即往後仰(05:00:17),被告再以左手空揮往告訴人的上半身處並推開告訴人(
05:00:18),告訴人則退站在計程車車尾處…告訴人從地面上拿起了一盆盆栽往被告方向走去,並將手上盆栽砸往被告(05:00:20-05:00:21),被告往下蹲,兩人消失在計程車左側邊一會,同時有大聲的碰撞聲,接著被告站了起來並往告訴人臉上揮了一拳(05:00:23),同時告訴人亦站起來往後退了一步接著並向下倒、坐在地面上,此時被告往告訴人方向走去並往告訴人頭部方向空揮了一拳(05:00:26)」等情,勘驗筆錄並附具上開時間點之擷圖畫面足佐(見原審卷第63頁、82至89頁、91頁、93至95頁)。經比較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擷圖畫面,均與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所顯示之情節相同,並經原確定判決引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可知聲請意旨所指上開告訴人毆打抗告人、與抗告人拉扯等事實及擷圖畫面,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事實、證據,並經原審法院調查、斟酌,要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又縱認抗告人所主張確實屬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告訴人確有如抗告人所述毆打抗告人之行為,惟抗告人既係於告訴人對其傷害之行為終了,即不法侵害業已過去後,仍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終致兩人彼此互毆,顯見聲請人之傷害行為係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自無解於傷害之罪責。是上開擷圖畫面,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從據以證明抗告人未涉傷害犯行,亦不能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尚難憑此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㈤另抗告人所提出上開最高法院檢察署函略以:原確定判決認
定抗告人犯傷害罪,係以案發時之監視器,確已顯示抗告人於05:00:16時,有舉起右手往告訴人臉上揮一拳…接著聲請人站了起來,並於05:00:23時,往告訴人臉上又揮了一拳等情,核與告訴人指訴抗告人以拳頭打其頭部之情,以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單傷情,均相符合,是抗告人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之事實,足堪認定,經核原審此項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未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尚難遽指為違法,聲請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於法不合,礙難辦理等語。足見上開函文旨在肯認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誤,因認抗告人聲請對原審判決非常上訴為不合法。是抗告人憑上開函文為主張係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新證據,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上開再審理由,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
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l款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及同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原裁定以原審104年度易字第282號卷之勘驗筆錄附件做為判斷之依據實有違誤。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不包含原判決所依之證據,又原裁定認抗告人於原判決所依證據相同,應據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為斷,此觀之上開法律自明,原裁定以原審104年度易字第282號卷與原審之勘驗記載所記之勘驗結果,自與上開法律相佐,合先敘明。
㈡又原裁定認抗告人右手臂伸向告訴人頭部,告訴人頭部因晃
動而影像模糊,但並未認有抗告人直接觸碰到告訴人頭部,僅抗告人手伸長而已,又該張擷圖,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右手臂伸向告訴人頭部,並未觸碰到告訴人,又該張擷圖抗告人為身著無袖背心之男子,又告訴人之手掌明顯於抗告人之左臂伸向脖子,此有抗告人擷圖可稽。
㈢又原裁定認定05:00:22,抗告人之頸部以上之部份,未見
抗告人遭告訴人掐住脖子之情形,然查原裁定並無身高之差距,參以告訴人將被告從住處拉出來後,告訴人有被花盆絆倒之情,經原審所採,自有身高而無明顯差距之情,且查抗告人於原裁定所認05:00:22之擷圖並未碰觸到告訴人,此有原裁定所認可稽,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情急之下,手之揮舞保護頭部之行為為傷害行為,實與抗告人之擷圖不符。又原裁定第4頁第2行抗告人所附原判決之證據為抗告人僅與告訴人拉扯,並遭告訴毆打之事實,並有抗告人所附擷圖,是而104年度易字第282判決所據之證據為告訴人毆打並其與抗告人拉扯並保護頭部,又原裁定認抗告人所附擷圖與原審勘驗筆錄之附件擷圖畫面相同,惟原審104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所據之證據為告訴人毆打抗告人,並與抗告人拉扯,並無抗告人有傷害行為,此有原裁定、104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理由、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理由可稽,是抗告人並無所謂有傷害行為。又刑事訴訟法第152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原審104年度易字第282以抗告人遭告訴人毆打,並遭其拉扯之證據,與上開法律相違背,對於抗告人未免冤枉。
㈣原審104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所據之證據為告訴人之診斷書
,此有原裁定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原判決以抗告人遭告訴人毆打至和平醫院就醫,惟告訴人並無驗傷單之傷勢檢驗,是而原判決以抗告人之驗傷單判決抗告人有傷害行為,容有誤判。
㈤綜上,抗告人並無本件傷害行為,又原裁定認定104年度易
字第282號判決所據之證據為抗告人遭告訴人毆打、拉扯,並以抗告人之驗傷單,判決抗告人有傷害行為,原裁定容有違誤。未免抗告人遭受違法之對待、冤枉,據上開理由及證據提起抗告,將原裁定撤銷,並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此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成立與否而有關聯性之一切證人、證物。至於法律見解、學說見解或新聞剪報,不屬於此所稱之證據。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經查:㈠抗告人援為新事實、新證據者,為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然該監視錄影畫面已經原確定判決依法定程序勘驗後調查並斟酌,其認定結果並無不當之處,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第2頁至第3頁(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所載自明。另抗告人所提之最高法院檢察署函及驗傷單,亦均足認抗告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之事實,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㈡、㈢猶以原裁定認定之傷害事實均與抗告人所附擷圖不符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㈡抗告意旨㈠固主張:原裁定以原審104年度易字第282號卷之
勘驗筆錄附件做為判斷之依據實有違誤。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不包含原判決所依之證據,又原裁定認抗告人於原判決所依證據相同,應據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為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原裁定以原審104年度易字第282號卷與原審之勘驗記載所記之勘驗結果,自與上開法律相左云云,惟原審審酌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理由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要件,本即須比較原確定判決所採酌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與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提出之證據、事實,是原裁定以第一審104年度易字第282號卷之勘驗筆錄附件作為判斷依據,自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徒憑己見,亦非可採。
㈢另抗告意旨㈣謂:原審104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所據之證據
為告訴人之診斷書,惟原判決以抗告人遭告訴人毆打至和平醫院就醫,惟告訴人並無驗傷單之傷勢檢驗,是而原判決以抗告人之驗傷單判決抗告人有傷害行為容有誤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是否有因抗告人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害之情,業已說明纂詳,略以:「告訴人於103年11月6日6時5分許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時,受有左眼挫傷併角膜糜爛及鼻骨骨折等傷害情事,有該院103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衡諸告訴人驗傷時間與其遭被告毆打之時間僅相隔1小時左右,其所受傷勢與其所述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等情,亦屬相符,自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又最高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6日台強字第1050008298號函內說明三提及「驗傷單」乙詞(見原審卷第15頁),固與原確定判決所指「診斷證明書」有異,然其意均在證明告訴人確有因抗告人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是抗告人猶以告訴人並無傷勢檢驗,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有傷害行為係誤判云云,顯與上開卷證內容不符,亦無足採。
五、綜上,抗告人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重為爭執,並非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是原裁定以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憑己意,漫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吳維雅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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