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1號聲請人 蘇麗安 相對人 蔡明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明紘(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麗安(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明紘之監護人。
指定 蔡頌允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明紘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患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 葉宇記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已見相對人能自行走路,衣著儀容整齊,受照顧狀況良好,僅能發出單音,對於叫喚會以眼神短暫注視(見本院卷第32、34頁)。另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並實施身體檢查、心理測驗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上述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 蔡員 (按即相對人)為自閉症及中重度智能障礙患者,其智力及語言能力有顯著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蔡員之病史亦顯示其自閉症及智能障礙為長期狀態,即使接受療育仍持續」等語,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6年4月27日(106)汐管歷字第2469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綜此,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至其父及手足等最近親屬,則一致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相對人之父蔡頌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26頁),併參聲請人、蔡頌允與相對人為親子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蘇麗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蔡頌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蘇麗安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蔡頌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詹雅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