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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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64號聲請人新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順崇 相對人 戴文傑 相對人 吳禎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七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戴文傑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壹仟元,為相對人吳禎發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元,總計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分別為相對人戴文傑、吳禎發提供新台幣(下同)1,731,000元、113,000元為擔保金,總計1,844,000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本案訴訟損害賠償事件已終結,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0號提存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囑託塗銷車輛查封登記函、撤回囑託執行函、撤銷執行命令通知(以上均為影本)、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1661號存證信函正本一件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二件等件為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91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執行處亦已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0號擔保提存事件、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91號假扣押事件(含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等核閱屬實,則本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且聲請人復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查並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9月23日中院麟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9月23日雄院隆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9月24日桃院勤民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請求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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