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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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簡字第616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湘蓉 被告 李國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苗栗縣○○鄉○○村○○街0○0號,惟依原債權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已合意因上開契約涉訟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所陳前揭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陳映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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