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25號原告 郭寅輝 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吳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第五屆第9次定期理監事會對原告停權之決議(下稱:系爭理監事會決議)無效,及確認被告於112年1月7日第五屆第3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停權之決議(下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係屬不同訴訟標的而以一訴主張者,且該等訴訟標的間亦無選擇或競合關係,是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原告先位請求者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且其否認系爭理監事會決議與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目的在於維護其會員權益,其客觀上利益尚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核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均應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
三、次查,原告備位聲明乃訴請撤銷系爭理監事會決議與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亦屬不同訴訟標的而以一訴主張者,該等訴訟標的間並無選擇或競合關係,是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原告主張之備位請求,亦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且其目的在於維護其會員權益,而難以金錢量化或以其他證據認定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核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自均應核定其等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是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330萬元。
四、復查,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利益同一,互為競合關係,是依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是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