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秋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李秋善於九十二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判決有罪確定,其竟再次為本案行為,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目前尚需幫忙照顧孫子之生活狀況,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案未成立累犯)之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致他人受傷,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