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28號聲明異議人 陳逸馨 受刑人 廖倉賜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毀損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0年度執字第50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陳逸馨(下稱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廖倉賜(下
稱受刑人)之配偶,受刑人前因毀損等案件,經鈞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1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與上訴駁回(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所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目前受刑人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5031號執行通知,命受刑人應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3日到案服刑有期徒刑8月,如准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依法到案聲請易科罰金,惟檢察官未具體說明理由,即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令受刑人入監服刑。
㈡受刑人年僅25歲,因年少一時失慮,誤蹈法網,受刑人已結
婚,育有2名幼女,長女剛滿2歲,次女尚未滿周歲,嗷嗷待哺,父母親身體健康情形不佳,需人照料,上並有年近80歲之祖父有待奉養,且受刑人自上開案件後,已心生悔悟並知警惕,而於100年1月25日覓得清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之夜櫃臺及房務工作,有正當之工作可供餬口,受刑人之家庭生活可謂已步入常軌,並無再犯任何不法情事之虞,如令受刑人入監服刑,受刑人不遭革職,勢將使其家庭經濟頓失依靠,負增加受刑人日後謀職就業之困難,是受刑人實有因家庭關係,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且受刑人另案之99年度易字第532號恐嚇取財未遂案件,仍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檢察官遽以受刑人另犯上開案件不適合易科罰金而改以入監服刑之處分,除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外,其所涉另案罪行亦與本案之執行無關,況檢察官所指受刑人另案之行為時間為99年間,距本案業已歷時3年之久,是否仍得認受刑人有必須入監服刑,始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秩序,誠屬有疑。
㈢今檢察官未考量上開情況,率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其執行之指揮自屬不當,是請鈞院惠酌上情,撤銷檢察官令受刑人入監服刑之執行命令,以助更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提起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是檢察官在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時,應就受刑人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判決時承辦檢察官及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因素作綜合考量,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以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以符合易科罰金之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意旨。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受刑人前於96年間因毀損
、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16號就毀損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則駁回上訴,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在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字第5031號受理執行,並傳喚受刑人於100年5月23日到案執行等情,有戶口名簿1份、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5031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則受刑人既係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字第503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該執行指揮書所據者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100年5月23日到案執行,執行檢察官經審酌後,認
受刑人於本案係因他人與被害人 邱美英 之債務糾紛,即夥同同案被告 陳政宏 等20餘名人士,至被害人邱美英所經營之「勝芳禮儀社」砸店,並出言恐嚇被害人邱美英,態度囂張,又受刑人除本案外,另於99年6月間,夥同 葉在元 等人,向被害人 陳建兆 暴力討債,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4268、4465號提起公訴,受刑人於本案經警於96年11月6日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2月4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後,復旋於99年6月間夥同葉在元等人暴力討債,觀之受刑人前後兩案犯罪,均夥同多人犯罪,且均係涉及以暴力方式處理他人債務糾紛,於本案一審判處有罪後,猶未知悔改與收斂,足認受刑人之法意識薄弱,酌以夥同多人暴力討債之非行,屢造成被害人極大之傷害,嚴重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自由等法益,被害人因難以承受暴力討債之巨大壓力,因而選擇單獨或攜家人一同輕生之例,亦常見於近年之社會新聞報導,往往引起社會大眾之憤慨與感傷,故此種犯罪行為,業經檢警列為查緝、掃蕩犯罪之重點,綜上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具有夥同多人進行集體暴力犯罪習性之性格,以及社會大眾對司法機關維持法秩序之期待等因素,基於刑法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之衡平考量,膺任受刑人之性格特異,不知自我反省,若予以易科罰金,不執行原宣告刑,即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正之效果,故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所請不准,應予駁回,立即發監執行;且查檢察官為此命令前,業經訊問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復當場告知受刑人如不服本命令,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5031號執行卷宗內之點名單、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
㈢本院經核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持理由,業已詳
敘如上,此乃係就受刑人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判決時承辦檢察官及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因素作綜合考量,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以符合易科罰金之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意旨,是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受刑人確有於99年6月間另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4268、4465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3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一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足認被告於本案審理後,仍再以同一暴力方式處理他人債務糾紛,其法意識甚為薄弱,無視法律之存在,僅以易科罰金之處分顯然對受刑人無任何法律拘束力。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76號、98年度臺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意旨,法院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準此,檢察官認本件執行,如不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即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正之效果,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核無不合。
㈣至聲明異議人雖稱受刑人家有配偶、幼女、父母、祖父待扶
養,且已覓得工作,令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而需入監執行,將造成受刑人之家庭經濟頓失依靠云云。惟查聲明異議人上開所指,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換言之,該情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檢察官據此認不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即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正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尚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即有誤會,其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紀文勝法官周瑞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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