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1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宗億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林宗億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7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南山大橋附近涼亭內,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捲菸無償轉讓予少年鍾○仁及 羅際暐 施用1次。嗣因警偵辦他案通知林宗億到場製作筆錄,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