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6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惠芬書記官張懿中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5年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
5月18日確定;又經本院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於96年8月20日確定,嗣於97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12月22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7621號、88年度偵字第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9月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0月1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3月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89年3月21日出所,其保護管束期間於89年10月2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88年12月30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6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9年2月8日確定。其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7月12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7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1年12月11日以91年度易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12月30日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4年6月16日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8年9月16日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5月20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5月20日確定。
(三)詎乙○○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4月20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底後山之某茶園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99年4月22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張懿中
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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