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投交簡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