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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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93號、第249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42號、第2043號、第2044號、第2045號、第204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196號、112年度偵字第306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30號),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建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3月16日下午1時1分許」應更正為「112年3月6日下午3時1分許」。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載「3.112年3月5日下午2時57分許」應更正為「112年3月6日下午2時57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3月2日上午9時12分許」應更正為「112年3月1日上午9時12分許」。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建豪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8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母 趙麗芳 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陳玉靈 、 林蔚鈞 、 李孟娟 、 鄧采蓁 、 蕭蕙倫 、 宋郁亭 、 蔡正義 、 陳文婷 、 夏珮珍 (下稱被害人陳玉靈等9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被害人陳玉靈等9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陳文婷、夏珮珍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
,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然迄未能與被害人陳玉靈等9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又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於為本案前曾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幫助洗錢等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28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112年1月6日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1號卷第16至17頁、第53至60頁), 其旋 又再為本案,足見其未因前案而生警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前開被害人陳玉靈等9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保全之工作、月薪約3萬4千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0號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鄧瑄瑋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93號
第249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42號
第2043號第2044號第2045號第2046號被告潘建豪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0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豪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並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夜市,將其母趙麗芳(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名為「 文伯偉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靈、李孟娟、鄧采蓁、蕭蕙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建豪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同案被告趙麗芳所有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名為「文伯偉」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2同案被告趙麗芳於警詢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趙麗芳交付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被告作為薪轉帳戶使用之事實。3告訴人陳玉靈於警詢時之指訴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4被害人林蔚鈞於警詢時之指訴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5告訴人李孟娟於警詢時之指訴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6告訴代理人 盧思宇 於警詢時之指訴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7告訴人蕭蕙倫於警詢時之指訴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8被害人宋郁亭於警詢時之指訴佐證附表編號6之事實。9被害人蔡正義於警詢時之指訴佐證附表編號7之事實。10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佐證告訴人陳玉靈等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11被告潘建豪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星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對象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陳玉靈(有提告)112年2月6日起以LINE暱稱「溫蒂Wendy」向陳玉靈佯稱:可應徵文書類訂單元,但要先申請工作帳號、匯款參加專案云云,致陳玉靈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2年3月5日下午3時3分5萬臺北富邦銀行帳戶2林蔚鈞(未提告)112年1月26日起以LINE暱稱「哈特利」向林蔚鈞佯稱:可加入商戶活動就能夠領取回饋金云云,致林蔚鈞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12年3月5日下午4時3分許2.112年3月5日下午4時11分許3.112年3月5日下午4時12分許1.各5萬元(2筆)2.5萬元3.5萬元臺北富邦銀行帳戶3李孟娟(有提告)112年1月15日起以LINE向李孟娟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富銀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孟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2年3月16日下午1時1分許100萬元臺北富邦銀行帳戶4鄧采蓁(有提告)112年2月14日起以LINE暱稱「 蕭仁傑 」向鄧采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鄧采蓁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12年3月5日下午2時42分許2.112年3月5日下午2時45分許3.112年3月5日下午2時57分許1.5萬元2.5萬元3.80萬元臺北富邦銀行帳戶5蕭蕙倫(有提告)112年2月底某日起以LINE暱稱「EE」向蕭蕙倫佯稱:可註冊PCHOME會員帳號,存款後可現領現金云云,致蕭蕙倫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12年3月5日下午1時23分許2.112年3月5日下午1時23分許1.5萬元2.5萬元臺北富邦銀行帳戶6宋郁亭(未提告)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 小倫 」向宋郁亭佯稱:可加入PCHOME會員帳號,存款後可現領現金云云,致宋郁亭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12年3月5日下午1時2分許2.112年3月5日下午1時7分許3.112年3月5日下午1時9分許1.5萬元2.5萬元3.5萬元臺北富邦銀行帳戶7蔡正義(未提告)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3月1日以LINE暱稱「Beryl 靜薇 」向蔡正義佯稱:可透過(立陞)股市操作軟體操作股票,惟獲利出金時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蔡正義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2年3月2日上午9時12分許90萬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96號被告潘建豪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與貴院審理中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豪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並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夜市,將其母趙麗芳(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名為「文伯偉」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文婷,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陳英郡 (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由警移送偵辦)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再由詐騙集團不詳之人轉匯其中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陳文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婷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告訴人陳文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99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星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陳文婷111年12月10日起以LINE暱稱「 阮慕驊 」向陳文婷佯稱:可透過投資APP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文婷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2年3月1日上午9時16分許70萬元告訴人匯入70萬元至陳英郡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再由詐騙集團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23分許轉匯其中3,0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28號被告潘建豪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0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忠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93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建豪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並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夜市,將其母親趙麗芳(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名為「文伯偉」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前開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2月向夏珮珍佯稱:投資得以獲利等語,致夏珮珍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6日16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夏珮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潘建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夏珮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夏珮珍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㈣本案帳戶申設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99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忠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開案件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應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檢察官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歐陽妏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