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于倫指定辯護人邱怡瑄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31號、112年度偵字第1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于倫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于倫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毒品咖啡包內常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仍意圖營利,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時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勞斯萊斯」在群組「音樂聯誼群(嚴禁詐騙行為)」張貼「0.2飲料營(文字與圖)」販賣毒品之訊息,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即於同日12時36分許 喬裝 為買家與王于倫聯繫討論購買毒品事宜,並隨即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10包之合意,嗣王于倫於同日15時8分許前往約定交易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向喬裝之警員收取2,800元現金並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之際,隨即為埋伏之警員逮捕之,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及其所有與警員聯繫販毒用之手機2支,另經王于倫同意搜索,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B室居所內扣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5包(扣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35包總淨重為69.47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約5.55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王于倫、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30號卷【下稱偵13030卷】第10-12、15-1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31號卷【下稱偵13031卷】第85-90頁,本院卷第31-34、83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扣案手機照片、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85550號鑑定書、扣案毒品照片在卷為證(見偵13030卷第23-27、33-37頁,偵13031卷第47-57、127-12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押在案,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毒品咖啡包單包購買成本約167元,我販賣的成本是280元,確實是要營利等語(見偵13031卷第89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係為牟利而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於著手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前,其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詳見附表)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雖已著手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行為之實行,惟因警員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就上開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遂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是其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四)另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販賣之金額及數量均非甚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正值壯年,對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顯非偶一為之臨時起意之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其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輕,被告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其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非有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販賣毒品之未遂、販賣之數量,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重量如附表所示),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85550號鑑定書在卷為參,屬第三級毒品暨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裝,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鄭欣怡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1毒品咖啡包35包(驗前總淨重約69.47公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5.55公克)2IPHONE7手機(銀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3IPHONE7手機(玫瑰金,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