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2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及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於85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年2月25日,於95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9年3月間,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甲○○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5日晚間某時,在嘉義市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99年7月6日,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99年7月20日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之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在89年間經初次觀察、勒戒,於89年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90年間再經觀察、勒戒,已於「5年內再犯」,且本件係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9年7月6日經警查獲,其上開施用毒品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謂被告各該次為警查獲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惟被告自承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確係分別施用,礙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見解應予更正)。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家中務農,已婚,育有一男孩,其越南籍配偶懷孕中,父母健在並均有工作能力,足以自理生活,其從事玉米中盤商生意,月收入約7萬元,由其照顧家中生活等家庭狀況,且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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