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志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志坤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志坤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2月22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兼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收受後並未表示意見之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過失傷害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3月19日112年6月15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4號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04號判決日期113年2月22日113年4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4號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04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2月22日113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