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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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裕文上列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裕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裕文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裕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業務侵占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藥事法│業務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4年7月7日13時許│103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23日止││├────────┼──────────┼──────────┼──────────┤│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19503號│字第1476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248│104年度審訴字第1660│││││號│號│││├────┼──────────┼──────────┼──────────┤││判決日期│105年2月25日│105年2月18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248│104年度審訴字第1660│││判決││號│號│││├────┼──────────┼──────────┼──────────┤││判決│105年3月15日│105年3月22日││││確定日期││││├───┴────┼──────────┼──────────┼──────────┤││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第4387號│第57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