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94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煥然 選任辯護人 謝孟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被告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固然提出手機預購證明單,用以證明本案扣得之手機為其於本案犯行後始購入,並非本案之犯罪工具。然而,辯護人已具狀要求勘驗該扣案之手機,主張調查手機內通訊軟體中所留存聲請人向上游購買毒品之訊息,此有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續狀1份(見本院卷第307頁)在卷可查,因此,該手機顯然屬於可為證據之物。另外,聲請人雖主張本案扣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本案犯行無關,為其向朋友所借貸或個人因賭博所獲,然而,聲請人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高達5萬元,此為聲請人於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之事實,且聲請人除本案外,另涉犯多件販賣毒品罪嫌為警調查中,此有憲兵指揮部嘉義憲兵隊108年9月9日憲隊嘉義字第1080001043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年10月24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531801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77頁)在卷可憑,從此等客觀事證,可認為保全國家將來對被告犯罪所得追徵之可能,實有繼續扣押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世旻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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