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AOTHIMINHPHAN(中文姓名:高氏明芬,越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AOTHIMINHPHAN共同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 黃翠安 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嗣於105年4月13日, 阮氏虹陳盛龍 在新北市○○區○○○路○段○○號 亞東 醫院與CAOTHIMINHPHAN巧遇」應補充為「嗣於105年4月13日,CAOTHIMINHPHAN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至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之亞東醫院應徵工作,阮氏虹、陳盛龍在亞東醫院與CAOTHIMINHPHAN巧遇」;最後並補充「(至就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則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部分有所認識)」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次按,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係法規競合,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若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翠 」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黃翠安國民身分證1張,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297號被告CAOTHIMINHPHAN(中文姓名:高氏明芬)
女47歲(民國59【西元1970】年3月27日)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號3樓(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
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OTHIMINHPHAN係越南籍人士,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以外籍監護工為由來臺工作,於101年10月8日逃逸,為居留臺灣以便繼續工作,於104年7、8月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某公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翠」之女子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並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由CAO
THIMINHPHAN提供其照片1張並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再由綽號「阿翠」之女子將黃翠安之國民身分證貼上
CAOTHIMINHPHAN照片而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於2日後在上址將偽造之黃翠安身分證交予CAOTHIMINHPHAN,CAOTHIMINHPHAN即於105年4月13日前某時許,持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請阮氏虹、陳盛龍介紹工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黃翠安本人,嗣於105年4月13日,阮氏虹、陳盛龍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亞東醫院與CAOTHIMINHPHAN巧遇,三人發生口角爭執,經報警處理後,員警在上址查獲CAOTHIMINHPHAN並扣得偽造之國民身分證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CAOTHIMINHPHAN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盛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翠安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高氏明芬指紋卡片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
二、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查被告與綽號「阿翠」以黃翠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為底稿,覆蓋被告照片方式影印方式,而製作出黃翠安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依其性質,本質已有變更,且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國民身分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之特別規定,不另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偽造「黃翠安」之國民身分證,係被告所有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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