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99號、103年度速偵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錄音帶貳捲、六合彩簽單拾壹張、簽單統計表拾壹張、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美麗因賭博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1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2月14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2328號駁回再議確定。扣案之傳真機1台、錄音機
1台、錄音帶2捲、六合彩簽單11張、簽單統計表11張、計算機1台等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美麗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眾賭博罪等罪嫌,於
103年1月21日晚間10時45分許,經警查獲,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3年1月27日以
103年度速偵字第11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2月14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232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2月14日起至104年
2月13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存款憑條影本、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基隆分會收據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簽呈在卷可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緩字第13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第2頁至同頁背面、第
3頁、第1頁、第11頁至同頁背面、第15頁參照),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傳真機1台、錄音機1台、錄音帶2捲、六合彩簽單11張、簽單統計表11張、計算機1台等物,復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亦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13號卷第6頁背面、第38頁背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同卷第11頁至第14頁)。是聲請人聲請將前述扣案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賴思穎